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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桂林店、南宁维**有限公司阳朔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司桂林店(以下简称“维也纳桂林店”)、南宁维也**司阳朔店(以下简称“维也纳阳朔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维也纳桂林店、维也纳阳朔店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自2009年11月1日起进入维**林店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维**林店自2011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维**林店(甲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合同约定:乙方的标准工资为每月5000元,实际工资数额根据工资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个人绩效以标准工资为基础上下浮动;甲方发薪日为次月15日-20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2013年5月,原告调至维**朔店工作,任阳**经理,享受副总经理待遇,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5000元作为基数,每月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确定原告绩效系数,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每月的绩效工资数额都不同。2013年9月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2014年1月原告的绩效工资调整为7500元。2013年10月以前维**朔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发生马涛携款潜逃事件后,维**朔店自2013年12月起改为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并暂停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表有原告的审批签名。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为10015.62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签领了6935.62元。原告2014年1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15177.12元、9724.6元、6871.55元,共计31773.27元,原告没有到财务签领上述工资。2014年4月18日,维**朔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月份工资5577.12元、2月份工资7254.6元、3月份工资6871.55元,合计19205.27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3日,维**朔店员工马*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应收房款153345元非法据为已有并挥霍,并于2013年12月23日潜逃。2014年12月27日,原告至阳朔**出所就上述情况进行报警,后经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上述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014年3月12日,维**朔店因管理失职导致销售员马*携款潜逃事件对原告作停职检查处理,停职期间发放基本工资8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以维**朔店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又查明,维也纳阳朔店没有安排原告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2014年5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维**林店和阳朔店:一、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164.6元;二、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53052.1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322.5元;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3元;五、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9608元;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0080元;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费的转移手续。2014年8月19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也纳阳朔店支付彭*工资20714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也纳阳朔店支付彭*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897元;三、彭*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彭*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了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含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克扣工资及带薪休年假加班工资)共计33307.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698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88.37元(15330.75×4.5);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共计33307.4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确定员工的工资分配方式。马*事件发生后,维**朔店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维**朔店决定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暂停发放绩效工资,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有原告的审批签名,且原告到财务签领了12月的现金工资6935.62元,因此,应认为原告对暂不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没有到财务领取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维**朔店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19205.27元,没有低于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以维**朔店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经审理核实,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为10015.62元,2014年1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15177.12元、9724.6元、6871.55元,上述共计41788.89元,原告已签领2013年12月工资6935.62元,维**朔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月的工资19205.27元,则维**朔店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5648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安排了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四年不满十年,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897元[(8000元+7000元)÷21.75天×5天×200%]。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则被告应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5066元(8000元/月÷30天×1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维**有限公司阳朔店应支付原告彭*工资共20714元。二、被告南宁维**有限公司阳朔店应支付原告彭*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897元。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维**有限公司阳朔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在2014年4月的应得工资为5149.4元(8000元/月÷21.75天×14天);三、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2013年带薪休年假,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带薪休年假加班工资6897元;四、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3月份应发绩效工资及补贴共计11260.45元,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五、被上诉人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属无效的规章制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含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克扣工资及带薪休年假加班工资)共计33307.45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5149.4元;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88.37元(15330.75元×4.5);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共计33307.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维**林店、维也纳阳朔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诉称的再三追讨被上诉人克扣其的工资等都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系自负盈亏的企业,有权依法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上诉人擅自离职拒领现金,被上诉人一次性将其应得工作打入其工资卡上,根本没有拖欠其工资,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维也纳桂林店、维也纳阳朔店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彭*的劳动报酬33307.45元、2014年4月的工资514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88.37元(15330.75元×4.5)、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3307.45元。

上诉人彭*对争议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维**林店、维也纳阳朔店对争议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经过阅卷和开庭询问当事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虽然在2013年9月被用人单位定为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2014年1月绩效工资调整为7500元,但维**朔店出了员工马涛侵占公款潜逃事件,用人单位将上诉人彭*作为酒店管理人严重失职而停职,相应调整其2013年12月工资为10015.62元、2014年1-3月工资分别为15177.12元、9724.6元、6871.55元,符合劳动法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彭*要求按马涛事件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作合理判决,故对其主张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含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克扣工资及带薪休年假加班工资)共计33307.45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以维**朔店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88.37元(15330.75元×4.5),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维也纳桂林店、维**朔店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彭*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共计33307.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彭*2014年4月的工资,已作合理判决,上诉人彭*主张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5149.4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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