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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南宁分行与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南宁分行与被告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个人旅游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杨**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被告获得贷款后,自2014年9月起,被告杨**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连续拖欠贷款利息拒不支付。因被告黄**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依法被告黄**对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769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82.9元,罚息41.82元,合计204124.72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杨**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685元;4、被告黄**对上述第2、3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杨**、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兴业**南宁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杨**(债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769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解除借款合同,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杨**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杨**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82.9元、罚息41.82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685元。

另查明,被告黄**与杨**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分行与被告杨**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769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杨**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而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82.9元、罚息41.8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解除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685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交相应发票证明了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双方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杨**赔偿给原告。另,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黄**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杨**、黄**共同给付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4082.9元、罚息41.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杨**、黄**共同赔偿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9685元;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1541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6399元,由被告杨**、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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