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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制造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制造弹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吴*开始购买制造铅弹的原料和模具,制造气枪铅弹。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因怕在家中制造铅弹影响家人和邻居,便携带工具在钦州巿钦北区滨江北路进喜园人行道旁制造铅弹,后被巡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和被告人吴*家中和车里搜查出1084粒铅弹和制造铅弹模具和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搜查出的铅弹1084粒均为气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钦公物鉴(痕检)字(2015)22号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吴*指认铅弹照片;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非法制造气枪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制造弹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所制造的弹药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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