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学逸与钦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钦州**有限公司归还给黎**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25元,保全费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与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已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3)第C0121号]进行了查封,但未具备执行条件。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25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行中除未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已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3)第C0121号]外,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