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陆**、黄宇华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关房产及车辆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申请人陆**名下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锦春路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面积351.15平方米;土地证号:钦国用(2007)第A1540号,土地面积99.36平方米】在价值6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

查封期限为二年,从即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房屋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故意损毁。

二、将登记为被申请人黄**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号的大众牌小轿车在价值2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即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在查封期间,不改变该车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赠与、抵押、质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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