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进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因生意失败欠下巨债,厌世情绪较大,遂产生自杀念头。为实施自杀计划,被告人邱**通过郭*情妇“阿某”的介绍,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从越南人手中购得枪支一支,子弹三发,其中一发子弹已在越南境内用于试枪。被告人邱**将该枪支及两发子弹带回家中后,为检验枪支的性能,遂向自家主卧室的天花板开了一枪,当其发现剩余的一发子弹无法装进弹夹后,就打电话向郭*提出更换子弹的要求。当被告人邱**行至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蓬莱大道皇庭御龙湾售楼部门前公车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一支手枪和一发子弹。经鉴定,警方查获被告人邱**的该支手枪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李*、郭*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