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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胡**、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梁*甲在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兴隆村大洲屯“桥保岭”(林班号:融水苗族**永乐分场贝*龙齐2林班13-2.1、13-4.1小班)林地阔叶林。经调查测算,被告人梁*甲滥伐林木面积7.39公顷,森林蓄积量310.7立方米,出材量205.1立方米,林木价值41020元。

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伐区调查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甲在未被刑事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胡**、黄*提出被告人梁*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所滥伐林木是前林地承包人造林失败留下的杂木,不是天然林木,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甲以其家属的名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兴隆村大洲屯两名村民签订《造林合同书》,共同经营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兴隆村大洲屯“桥保岭”(地名,林班号:融水苗族**永乐分场贝*龙齐2林班13-2.1、13-4.1小班)处的林地。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梁*甲为了在与他人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杉木,在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上述林地的阔叶林。经广西桂江**有限公司调查测算,被告人梁*甲滥伐林木面积达7.39公顷,森林蓄积量为310.7立方米,出材量为205.1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梁*甲滥伐林木价值410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梁*甲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胡**、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陆**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3、《到案经过》;4、证人梁**、梁**、梁**、莫*甲、莫*乙、陆**、陆**、杨*的证言;5、《伐区调查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7、永乐**理站出具的《证明》;9、《提取笔录》及照片、《造林合同书》、《合同书》、《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及《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310.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未对本案立案侦查、未受到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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