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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融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军、代理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依辩护人黄*申请,证人韦*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周*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61号被告人张*家中,以曾经帮助过张*为由,向张*索要钱财。二人因金钱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至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持刀捅伤周*的胸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周*于当日被送到融水苗族**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3月24日,张*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8月13日,张*主动赔偿了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周*的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明细清单;4、被告人张*的检验报告及疾病诊断证明书;5、被害人周*的陈述;6、证人韦*、曹*、雷*、黄*的证言;7、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8、收条、谅解书;9、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没有妥善处理,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还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1、案发当日,周*闯进其家中逼问其要钱,其拒绝后,周*又拿起桌上的刀指向其,逼其给钱,其无奈之下,在夺刀后捅伤周*,其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即使其不构成正当防卫,也属于防卫过当;2、其已向周*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张*的辩护人辩护称:1、根据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证人韦*的证言,被害人周*闯入张*家中逼问张*要钱,并威胁说,不给钱就要张*死,张*在与周*扭打中捅伤周*的行为,是在保护其财产免受周*的侵害,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2、根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是在2015年3月24日将张*传唤到案,但早在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中,张*已经对本案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却并未对张*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张*在2013年9月16日已经投案,构成自首;3、被告人张*已向被害人周*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二审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新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张*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发现其吸食毒品,遂先行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期间,张*被提前释放,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该消息,直至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周*反映的情况,再次将张*抓获归案。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署名“王*”的外科收费通知单和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张*于案发当日因与周*扭打受刀伤而到医院治疗。因两份单据均署名“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周*与上诉人张*系朋友关系,其到张*家中以帮助过张*为由索要钱财,行为虽鲁莽,但其并未实施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现实行为,之后二人发生扭打,系因二人均未能冷静处理争执引发,以上事实有目击证人韦*、曹*证实,且与被害人所述吻合。上诉人张*在扭打中用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周*多刀的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2日接被害人周*报案后,即掌握了张*在本案的犯罪事实,张*两次到案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周*的报案陈述证实,张*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张*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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