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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与路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向科因与被上诉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路向科,被上诉人云**的委托代理人黄*、覃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50分许,路向*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北面融水县水泥厂路口方向往融水镇方向行驶至融水县融水镇水泥厂路口(西*路口)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从融水镇往永乐乡方向由潘某某驾驶的桂BTG某某号“速卡迪”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即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融*(交)认(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路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云**在融**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予伤口换药,伤口禁湿水,7天后拆线;2、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受伤,不适随诊;3、带药:伤科接骨片60×1盒、4天量、口服、3次/日,骨质宁搽剂100ml×2瓶、外用、3次/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员1名,术后需全休三月,下次取内固定约需叁仟元左右。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融**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伤口禁湿水,9天后门诊拆线;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右踝关节及各足趾屈伸功能锻炼,术后2周开始行右膝关节屈伸锻炼,避免再次受伤;3、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60×1盒、4天量、口服、3次/日,骨质宁搽剂100ml×2瓶、外用、3次/日、外用。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一月。后因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云**遂向该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云**提出潘某某已经赔偿合计5885元,自愿撤回对潘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宜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交)认(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向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云*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院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路向科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潘某某在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案情,该院认定路向科承担70%的责任,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云*飞无责任。

该院认定的此次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药费为760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照受害人住院天数计算。所以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应为:两次到融**民医院住院天数13天+4天=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137.93元(24432元/年÷365天×17天);4、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受害人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天数计算。所以确定的误工时间应为:两次到融**民医院住院天数17天,医嘱全休90天+30天=120天,合计137天。故误工费为9170.37元(24432元÷365天×137天)。1-4项共计19615.87元。上述损失由路向科承担19615.87元×70%=13731.11元,潘某某承担19615.87×30%=5884.76元。又因潘某某已经自愿赔偿云**5885元,云**已经向该院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故本次交通事故路向科应赔偿云**各项经济损失总共为13731.11元。扣除路向科预付的615元,路向科尚需赔偿云**各项经济损失1311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路向科赔偿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731.11元(含路向科已经支付的61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云**已预交),由云**承担22.50元,由路向科负担5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向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云老*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云老*与潘某某朋友关系,两人如何交易,搭乘关系如何无法查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拖拉机往融水方向,摩托车往永乐方向”,与事故现场不符,处理事故时,当事人签字承认交警所作第二现场图是基于同情伤者,希望早解决问题。三、一审引用的融水公安字(2014)第524号事故认定书不能定责:理由:(1)潘某某持有B2驾驶证是假证。(2)云老*受伤是搭乘了没有参加年检、不交保险,也没有遵守道路安全行驶的法规,不文明驾驶的车辆,故云老*也应当承担责任。(3)拖拉机自身虽有不合法属性,但行走的位置合理,按交规走在本村口路与违法行为车相撞,不该承担责任。(4)路向科的手扶拖拉机自2002年以来驾驶十几年,作为农具使用,交警部门不发放拖拉机的驾驶证。(5)事故发生前,路向科已取得B2大型货车驾驶资格,若按驾驶证驾驶大货车,潘某某的摩托车也不敢抢道。一审采信云老*提交的证据,认为路向科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同情伤者,但不应支持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也不理解拖拉机的存在的必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路向科与潘某某同责,各负责自方的损失,云老*向潘某某索赔,路向科不需赔偿云老*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并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向科、被上诉人云*飞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路向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发生事故时路向科正横过从融水往罗城方向的省道,事故发生后,因为阻碍其他方向车辆的行驶,所以把车辆停到路边,交警拍到的照片是移动后的现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云**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路向科提出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以及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记载、分析和认定,上诉人路向科在二审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为准,本院对路向科提出事故发生经过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路向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的记载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路向科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路向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向科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便按照路向科陈述的事发经过,路向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由村道进入并横穿省道,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情节更为严重。综上,路向科主张不能依据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因路向科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云*飞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以及各赔偿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等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路向科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的责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路向科上诉要求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向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上诉人路向科已预交),由上诉人路向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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