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梁**、陈*共同偿还彭*借款本金648.3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梁**所持有的广西喜**限公司的45%的股权(出资额为135万元),查封梁**、陈*名下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金色海岸小区A1502房产一处,查封陈*名下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幸福花园5栋1单元201室一处和位于钦州市钦州港兴港路富港新城29栋511号房产一处,查封陈*名下的大众途安牌小轿车(车号:桂N×××××号)和奥迪牌小轿车(车号:桂N×××××号),但现在上述财产未具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梁**、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梁**、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除被执行人上述未具执行条件的财产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梁**、陈*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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