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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因吸毒成瘾,以贩养吸。2015年9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朱*打电话给被告人郭*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附近交易200元K粉。郭*叫朱*把200元毒资放在约定的地点,后取走K粉。两人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K粉3小包共4.37克。经鉴定,被缴获的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的证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04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提取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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