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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南宁分行与淡贵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南宁分行与被告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个人旅游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1198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45.11元,罚息996.49元,合计31141.59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付,罚息以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应根据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外,还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淡贵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淡**(主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1198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淡**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淡**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淡**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45.11元及罚息996.4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南宁分行与被告淡**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1198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淡**发放贷款30000元,而被告淡**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45.11元及罚息996.49元。原告主张被告淡**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到期,原告主张的解除事实已不存在,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淡贵奇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淡贵奇偿还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

二、被告淡贵奇给付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3日止利息145.11元、罚息996.49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淡贵奇赔偿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元、保全费361元,两项合计1015元,由被告淡贵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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