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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因认为电信公司员工剪过其所在的铁**司的网络线路及破坏广告布告,于是为了泄愤,在2014年2月12日至5月10日期间,将电信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江巷、钦

南区仙鹤公寓等地的网络线箱内网线剪断,造成线路被破坏。具

体事实如下:

1、2月11日,被告人黄*将中国电信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江巷2-3巷内的一处网络线箱内网线破坏。经鉴定:被破坏后修复价值人民币14574.3元。

2、2月13日,被告人黄*将中国电信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西营二巷与三巷间的通道内的2处网络线箱内网线破坏。经鉴定:被破坏后修复价值人民币9716.2元。

3、5月8日,被告人黄*将中国电信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仙鹤公寓B单元和新兴公寓B单元内的2处网络线箱内网线破坏。经鉴定:被破坏后修复价值人民币16517.54元。

4、5月9日,被告人黄*将中国电信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城西一街与二街间、仙鹤八巷后面的居民宅、杨**1号梅*

公寓楼内门前及海城一巷公寓楼等4处网络线箱内网线破坏。经鉴定:被破坏后修复价值人民币27205.36元。

5、5月10日,被告人黄*将中国电信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江路12-1号旁巷子、沙江路41号旁巷子、明珠二街13号门前、明珠二街34号旁巷子、杨*三巷2号对面等5处网络线箱内网线破坏。经鉴定:被破坏后修复价值人民币19432.4元。

上述第1至第5项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87445.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属赔偿了电信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得到了电信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致歉书、谅解书、工作鉴定、中**公司钦州分公司网络运营部的证明、被害人赖*、梁*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电信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得到了电信公司的谅解,同时,根据被告人的公司及其社区社会调查反馈,被告人黄*性格老实、热情、随和;在生活上能与邻居友好相处;在工作上业绩优秀、有上进心,有团队精神。被告人黄*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向中国**公司致歉,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着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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