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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刘**、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刘**、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因本案须以本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此,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刘**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竞标方式与南宁市造林站签订《林木买卖合同》,购买南宁市造林站位于武鸣县**东升林场的速生桉成林活立木。在采伐销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达成口头木材买卖合同,即被告刘**到东升林场购买原告规格长2.6米、尾径6厘米以上的原木,被告刘**自己派车到东升林场装、拉货,价格根据原告的市场报价确定,交易量以上车时的检尺为准,货款在交货时结付。原告与被告刘**交易结束至今,刘**尚有250000元木材款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24日,韦*文诉本案原告、被告刘**及莫**、林**合伙纠纷一案【(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初步认定原告经营东升林场期间,刘**尚欠原告木材款250000元。被告刘**在欠该款时与被告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两人共同债务,郑**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木材款250000元【该诉讼请求最终以(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的财务审计报告结论为准】,被告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支付其持有原告的东升林场的余款2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应诉通知书2份;2、(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2次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评估鉴定摇珠笔录;3、(2011)江*二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状、证据清单、结婚证;4、正德审报字(2012)第2-177号审计报告、正德审报字(2012)第2-177号审计报告说明;5、(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提交的证据目录10;6、(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刘**提交的证据目录9;7、(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郑**辩称,一、原、被告在东升林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在被告刘**的帮助下,获得南宁市造林站东升林场的承包权,后原告与被告刘**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大部分木材销售由被告负责,林木运输证由原告办理,利润五五分成。2009年原告给被告的结算中称其还有25万元的利润,该利润不实,原告没有把相关的损耗刨除,损耗包含如下:1、原告称其已办理有六千立方木材的运输证,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交给司机,收购木材商就每立方木材扣除10元,加上别的费用就花去了8万元,该事实有木材商陈*可证明;2、办证大厅的人员要木材优惠了2万元,原告没有把优惠的价格去掉;3、还有三车的木材没有收到货款、烂木、裂木没有计算在内。上述损耗约1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想给被告一人承担,双方就这个问题谈不拢;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5万元系重复计算。2009年,原告在与被告所谓的结算过程中,把25万元作为其在太平1、2林班的合伙投资款,而原告已就太平林班的合伙利润分成起诉被告,25万元利润其实已不存在;三、被告郑**主体资格不具备。本案是解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有合伙利润分成,被告郑**系被告刘**的妻子,不是合伙人,将郑**列为被告无疑扩大了合伙人的范畴。

被告刘**、郑**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韦**书写的东升林班总支出;2、韦**书写的潘**的开支记录;3、潘**抄写刘**的收入记录;4、潘**抄写的收入;5、潘**的个人计算单据;6、证人刘**、刘**、刘**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潘**、被告刘**、案外人韦**曾于2009年合伙出资购买广**公司位于武鸣县太平镇文溪村1、2、7、8林班的桉树林木,后因合伙发生纠纷,韦**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委托广西正**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合伙经营广**公司打包出售的位于武鸣县太平镇文溪村1、2、7、8林班的财务,包括合伙出资、收支、利润、利润的分配等情况进行审计。广西正**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正德审报字(2012)第2-17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潘**、刘**、韦**提交的证据提到“东升、刘东升木材款、东升未领利润、东升余款”等,认为东升有关事项属于本次审计范围内合伙经营的文溪村1、2、7、8林班外的个人或合伙纠纷事项,因此鉴定暂不考虑与东升有关款项,与东升有关款项需另案处理。2012年8月16日,原告潘**以被告刘**在原告购买南宁市造林站位于武鸣县**东升林场的速生桉成林活立木的采伐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木材款250000元(后原告变更为被告刘**持有原告的东升林场的余款2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支付该款及其利息,并主张被告刘**的妻子郑**负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刘**在从原告购买南宁市造林站位于武鸣县**东升林场的速生桉成林活立木的采伐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木材后尚欠木材款250000元(后原告将该事实变更为被告刘**持有原告的东升林场余款250000元),因被告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予确认,因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载明“刘**应回拨潘**款项:一、投入资金…;二、应得利润…;三、减潘**欠付文溪木材款…;四、加烂木优惠3万;加东升未领利润25万”,因该证据系韦孟*在(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内容并没有被告刘**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刘**在(2011)武民二初字第9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标题为“潘**结账单”,内容有“投入资金、东升余款20万”等字眼,也未能证明被告刘**持有原告潘**的东升余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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