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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甲醇8.43吨,按双方约定的价格2900元/吨计算,被告欠付甲醇货款24447元,加上被告此前购买甲醇所欠货款10001元,被告所欠原告甲醇货款合计34448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江**向原告张**支付货款344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4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48元未付清,被告因此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甲醇货款人民币34448元整。年底之前还清,尽量在8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甲醇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甲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因此拖欠原告相应的货款,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从《欠条》的内容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4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448元。被告未能即时付款,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于年底之前付清货款,则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应向原告张**支付货款34448元;

二、被告江**应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4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江**负担。此款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江**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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