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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钟鼎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一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和赵**、刘*打车来到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的某某宾馆,被告人赵**出资开了409号房,刘*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赵**出资购回毒品,而后,赵**、刘*在房内自制吸毒工具,并轮流吸食毒品。被告人赵**在一旁看着赵**、刘*两人吸食毒品,但并不阻止。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和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出资在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的某某宾馆开了409号房,之后与赵**、刘*一起入住。入住后,刘*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赵**出资购回150元冰毒。之后,刘*、赵**自制吸毒工具在房内吸食冰毒。刘*、赵**联系、购买毒品以及在吸毒时,被告人赵**一直在场,但并不制止。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内将被告人赵**和吸毒人员赵**、刘*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打火机、吸管、塑料瓶等吸毒工具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公安民警对上述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显示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赵*乙、刘*、宁*的证言、某某宾馆入住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545号检验报告、浦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赵*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以及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虽认罪,但认罪态度勉强,悔罪表现不好,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以及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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