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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浪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覃浪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覃浪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代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反诉原告)覃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称,原告与被告都是营盘街的居民,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的住房相邻,即原告的住房东面与被告的住房西面相邻,历史以来就有一条排水沟(口)经过被告厨房及经过覃继钢、覃**、覃某乙的房屋,然后流入大水沟,多年来都是这样排水,均无异议。在2011年3月份原告拆旧房建新房,并在自己的房子东面做了个三级化粪池,然后连化粪池水及生活用水、自然雨水一起通过这个排水沟(口)排水,这也是原告唯一排水沟,这样排放了4年时间。但在2015年3月15日被告把原告住房的唯一排水沟(排水口)用水泥、沙子混合物封堵起来,导致原告的水无法排放,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相邻排水及日常生活。事发后,原告向*都社区、三都镇司法所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但均调解未果,被告仍然堵封原告的排水沟(排水口)。为此,诉至法院: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封堵在原告住房东面排水口的水泥砂浆混合物(该混合物长0.10米,宽0.25米、高0.30米),排除妨碍,恢复原排水口(沟)排水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为其本诉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柳江县三都镇三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理意见》1份,柳江县三都镇三都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意见书》1份,江集建(1992)字第211030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张。

被告(反诉原告)覃浪辩称,原告李*要求通过被告覃浪家厨房排水沟排放生活污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称其在营盘街34号住房历史以来都是经过覃浪家厨房排水沟排放生活污水的说法是歪曲事实。首先,在三都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7月21日的《调解终结意见书》中,李*自己承认,原先其旧房自然排水流向覃浪厨房排水沟再排入本街排水大沟,2012年将旧房拆除重建新房后,将化粪池污水连同自然雨水排入该沟。李*这一部分自述证实,2012年之前,李*的营盘街34号住房的化粪池污水及其他生活污水是有其他排向出口的,并不是向覃浪家厨房排水沟排放。李*的这一自认同时证实,覃浪家厨房排水沟一直是只接受天然雨水排放的事实。其次,1992年2月16日,覃浪、覃*、覃**(李*的母亲)三方签订的关于三家公共天井的《协议书》也证实:开口在公共天井的覃浪厨房排水沟只接受天然雨水,不接受生活污水。这从另一方面证明李*旧房的生活污水另有出路。既然三方约定不能向公共天井排放生活污水,那么李*家的生活污水必定另有出口。其三,有证人覃**、覃**、覃**、覃**等人证实李*34号房在重建之前,的确有其他方向的生活污水排水口。四人都证实李*旧房是先经韦**大门廊檐向北走,再经覃**家墙边向西流,最后经李*自家大门前向南排出,并非经过覃浪家厨房排水沟排放。所以说,李*为达到经过覃浪厨房排水沟排放化粪池污水和其他生活污水的目的,谎称其生活污水历来排进覃浪厨房排水沟,是故意歪曲事实。李*的行为已构成对覃浪的侵权。

被告(反诉原告)覃*反诉称:覃*、覃*、李**家公共天井为三家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三方协议第二条特别强调“三方建新房时,任何一方不能侵占天井部分建厨房、洗凉房和猪栏等,不准堆放脏物、杂物和不卫生行为”。而李*在建新房时作出不卫生行为,将化粪池污水排入公共天井,并将天井围成小便处,这种未经共有人同意,故意违反共有人之间的协议,不但这种行为无效,同时也是对共有人共有权利的侵犯。李*未经覃*同意,擅自开挖覃*的厨房排水沟排放化粪池污水和其他生活污水,并弄破覃*的围墙,这是对覃*财产权的直接侵害。由于覃*厨房内只能用敞开的排水口才能将厨房污水排走,而李*未经覃*同意,直接将未经处理的化粪池污水排入该沟,这些污水会将病菌和臭味从覃*厨房内敞开的排水口扩散到覃*家中,污染食品、传播疾病,对覃*及其家人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侵害覃*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这些化粪池污水的恶臭味还让覃*及其家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极大损害。李*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覃*的经济损失。李*34号房原本有旧的生活污水排水口,李*在建新房时,只要按原来的排水沟排水即可,但他却另行向覃*的厨房排水沟排放化粪池污水,而且是明知三方有协议不许可这种排污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不经共有人同意执意排放,对覃*及其家人的财产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和损害,其本来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排水措施,却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排水。因此,李*的行为已构成对覃*的侵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停止通过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共有天井排放粪便及其他生活污水进入反诉人厨房排水沟的行为;2、责令被反诉人自行填平其开挖的天井两平方米的开口,及自行修补其开挖反诉人围墙半平方米的洞口,自行拆除在天井用篷布围成的简易小便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00元(共侵害5次,每次人工和材料费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覃*为其本诉辩解及反诉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覃*、覃*、覃**(李*母亲)三方于1992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意见书》1份,覃*乙、覃*丙、覃*甲、覃*丁签名的《证明》1份,覃*丙、覃*乙、韦**、覃*甲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7张及申请证人覃*乙、覃*丙、覃*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原告(反诉被告)李*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覃浪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柳江县三都镇三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理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三都**委员会《调解终结意见书》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经社区及政府处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了争议地的现状,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柳江县三都镇三都居民委员会《证明》、江**(1992)字第211030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被告提供的1992年2月16日覃浪、覃*、覃**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家房子的方位,两家相邻而居,原、被告及覃*三方于1992年2月16日对相邻间的排水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覃**、覃**、覃**、覃**签名的《证明》,覃**、覃**、韦**、覃**的询问笔录及覃**、覃**、覃**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原告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李*家有两个排水口,一个排水口往被告家厨房方向排天然雨水,另一个排水口则排雨水及污水。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覃*均为柳江县三都镇营盘街居民,两家相邻而居,李*的住房东面与覃*的住房西南面相邻,在两家相邻处有一共有天井用于排水,水先自李*家通过天井往覃*家厨房方向自然流走。1992年2月16日,覃*、覃*、覃**(李*母亲)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一、此天井长肆点玖叁米,宽平均壹点玖米,三方均要求将此天井从北向南用火砖砌一条中线(平分线)这三家属于自家的屋檐范围部分由其本户负责受理。二、三方建新房仍以旧封山墙对齐,任何一方不能侵占天井部分建厨房、洗凉房和猪栏等,不准堆放赃物、杂物和不卫生行为,三家均可开后门搞清洁。三、此协议书签订后,三方互相监督,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三方按协议内容约定用火砖砌起一堵围墙。在此天井另一面,李*家还有另一较大的排水口排水,平时排污亦经过这条排水口。2011年李*推倒旧房重建新房,新房于2012年建成,同时李*在靠近覃*家共用天井的地方挖了一个化粪池,化粪池的污水及生活用水往覃*家方向排放。李*还在自家靠近共用天井处挖了一个两平方米的开口,并用篷布围起四周,李*自称系因覃*封堵排水口无法排水后,原告才挖开地面让水自然渗入地表,篷布是用来挡柴火的。2013年覃*没有在家居住,至2014年覃*回家居住后发现李*家的污水往其家方向排放,污水排放流经覃*家厨房,臭味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便与李*的母亲覃**反映此事,但无果,于是覃*便封堵了天井的排水口,李*发现无法排水后又挖开了覃*封堵的洞口,如此循环往复,双方一直都在为排水口的封堵而发生争执。李*与覃*先后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21日要求柳江县三都镇三都社区居民委员会、柳江县**解委员会进行处理,但最终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母亲与被告(反诉原告)对相邻天井的排水问题于1992年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了天井的大小、范围、排水的条件,如何排水及重建新房后的要求,当时当事人三方均无异议并签了字,原告作为签订《协议书》当事人一方同住直系亲属,亦应遵守该协议。李*推倒旧房重建新房后,应继续按该协议履行,但李*建起新房后,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天井排放生活污水及化粪池的污水,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覃*家的日常生活,导致其采取自助行为封堵排污并无不妥,且李*家仍有其他排水口排水、排污,李*如要排水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或者与覃*通过协商的方法,采取其他合理的方法排水,现原告无证据充分证实其诉请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的,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应当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李*的行为对覃*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反诉原告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停止通过双方共有天井排放粪便及其他生活污水进入原告厨房排水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覃*请求本院责令反诉被告自行填平其开挖的天井约两平方米的开口,及自行修补其开挖反诉原告围墙半平方米的洞口,自行拆除在天井用篷布围成的简易小便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反诉被告李*是在自己家范围内挖的开口亦在自家范围围起篷布,其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其他人的利益,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500元,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反诉被告李*停止通过反诉原告覃浪与反诉被告李*双方共有天井排放粪便及其他生活污水进入反诉原告覃浪厨房排水沟的行为;

三、驳回反诉原告覃浪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所负担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覃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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