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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谋诉被告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谋的委托代理人韦景旅,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谋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位于柳江县土博镇土博街农村信用社对面自己开的化肥店内经营化肥时,不知何故被韦**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于2015年9月10日到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花去医疗费共计9102元。故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98元,其中:医疗费9102元、误工费7496元(43432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5200元(38741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用发票的原件和每日的用药清单和相关检验报告,无法证实原告住院系被告殴打所致。二、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天数与原告实际上住院的天数有出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天数不予以承认。原、被告同住在一个街上,在原告住院的病历记录的时间内,被告经常看到原告回家居住开门面经营,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住院,只是办了住院手续后挂号在医院而已,故不存在误工费之说,原告住院时间也没有那么久,被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的护理支出,故被告不与认可;营养费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是不需要加强营养支出的。三、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从原告请求的数额看,刚好可以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回家的事实。从土博到拉堡的距离为38公里,往返一次是26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往返了19次;四、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姐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去问原告反而受到原告的辱骂,被告才打了原告,且原告也打了被告,还拿出了菜刀,被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告才打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柳**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支去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公安机关已对该事件进行了行政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认定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覃**与被告韦**具有姻亲亲戚关系,双方均居住在柳江××土博镇土博街。被告听其表姐讲在与原告闹离婚时遭受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便于2015年9月10日到原告经营化肥的店内去质问原告,原告不服辱骂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也还手打了被告一拳,之后有人进行劝架,原告欲捡起地上的石头砸被告,但因为有人阻拦,原告无法砸出石头,在摆脱劝架的人后,原告趁机到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在旁人劝阻过程中,被告又打了原告脸部两拳,后双方就分开了,但仍有争吵,原告为此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告被打后,于当日到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左筛窦骨折;3、头皮挫伤;4、面部挫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前后住院49天,共支去医药费9102.38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全休两周,继续门诊治疗;2、膳食情况:注意营养膳食;3、随诊情况:如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因此打架事件,被告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伍**。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没有那么多天,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化肥零售行业,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两项请求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医嘱所必须要求的事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9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因原告曾在语言上刺激被告,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应冷静、理智、恰当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动手打原告构成侵权,应负此次损害的主要责任(70%);原告在争吵过程中施以语言刺激并拿出刀具威胁被告的人身安全,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负此次损害的次要责任(30%)。故原告获支持的赔偿数额应为26698元×70%=1868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赔偿原告覃*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88.60元;

二、驳回原告覃文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3.70元,由原告覃**负担162.80元,被告韦**负担180.9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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