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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廖**、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居诉被告廖**、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韦*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居诉称,被告廖**与被告谢**是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共借得原告人民币41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如至2015年7月22日前不能归还借款,则以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都4单元1902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同时愿意承担原告为催款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被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8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款借据》1份,拟证实被告廖**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拟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2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

诉讼期间,本院获取柳江县**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廖**、谢**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获取柳江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廖**与谢**夫妻关系。2015年5月初,被告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谢**亦因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7月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由被告廖**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共计4100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廖**为借款人的签名、捺印。《借款借据》备注,如2015年7月22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则以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都1栋4单元1902室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廖**、谢**共同共有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都1栋4单元1902室房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予以保全(保全价值200000元),并提供其所有的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已缴纳诉讼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二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服务费18545元,系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与谢**互负连带责任归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与谢**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韦*居律师服务费18545元。

案件受理费77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谢**负担。二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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