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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莫*等与黄**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莫*、韦*甲、廖**、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柳江县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廖**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黄**持菜刀连续砍击廖**的脸部和颈部多刀,导致廖**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廖**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于案发当日23时许,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191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黄**对指控其持刀砍击廖**致廖**当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系被害人廖**先拿菜刀砍向其,其才与被害人扭打,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割了被害人的颈脖,后因害怕被害人站起来,又持刀砍击被害人,不清楚其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愿意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希望其家人能代为赔偿,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因之前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经常被被害人欺负,案发当晚,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滋事,激化矛盾,被告人在激愤之下与被害人殴斗,最终将被害人砍击致死,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在柳江县其邻居曾某家喝酒,期间因以前的纠纷与廖**发生口角,被同村村民劝开后,黄**返回家中。当日22时许,廖**找到黄**家中,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黄**持一把菜刀割伤廖**颈部,还持另一把菜刀,连续砍击廖**的脸部多刀,致廖**当场死亡。随后,黄**叫其弟黄*乙报警,并于当日23时许,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经鉴定,死者廖**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廖**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并将家中的三头牛抵作赔偿款18000元交给被害人家属,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23时5分,村民陶*报警称:当日22时许,在柳江县家中,其老公的哥哥黄**与同村村民廖**发生争执后,黄**持菜刀朝廖**脸部连砍数刀,导致廖**受重伤。接警后,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赶至柳江县时,黄**向民警投案。黄**称,其用手中所持的菜刀将廖**砍死在自己家中。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6日,民警对黄**手持的一把菜刀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对黄**的血液样本、指甲、左右手擦拭物进行了提取。同年3月10日对被害人廖**的妻子韦*甲、儿子廖**的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黄六文家,在现场死者右手边提取刀刃有大量血迹的菜刀一把(编号1);死者头部下血泊状血迹(编号2);死者头部西侧地面喷溅状血迹(编号3);矮桌南侧地面一个破损的竹盖内侧流柱状血痕(编号4);真龙牌香烟烟头一个(编号5);一张小凳子面上飞溅状血痕(编号6)。均作提取。

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廖**于2015年3月5日因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面部创口26处,右颞骨粉碎骨折,右颞部脑组织外露,头面部颅骨(额骨、眶骨、颧骨、鼻骨、上颌骨、下颌骨)呈粉碎性骨折;颈部创口1处,创口右侧上缘见3处创角,颈部两侧胸锁乳突肌、气管、食管离断,左侧颈动脉、颈静脉离断,右侧颈动脉破裂约4/5,第4颈椎椎体平甲状软骨上缘离断骨折。鉴定意见为,死者廖**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

①送检的廖**和廖**、韦**的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遗传关系符合孟**遗传规律。

②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号菜刀刀脊处血迹、现场2号、3号、4号血迹、5号烟头上血迹、5号烟头过滤嘴外层纸、6号血迹、黄**右手指甲上血迹、黄**左手擦拭物、黄**右手擦拭物、黄**黑色外衣右袖口处血迹、黄**黑色外衣背部血迹、黄**蓝色牛仔裤左膝盖处血迹、黄**黑色跑鞋左鞋跟内侧血迹、廖**右手指甲内面物质、廖**左手擦拭物、廖**右手擦拭物、黄**所持菜刀刀面上血迹与廖**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③送检的廖**左手指甲上血迹与廖**血样在共有的14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6、辨认笔录

(1)被告人黄**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对其持刀砍击被害人廖**的现场柳江县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黄**对刀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经对刀具混杂辨认,辨认出其投案时上缴的菜刀系其用来砍击廖*丁脸部的菜刀,现场提取的菜刀系其割廖*丁颈部的菜刀。

(3)被告人黄**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经对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其砍击致死的被害人廖**,还辨认出现场尸体为被害人廖**的尸体。

7、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系黄**的父亲,2015年3月5日晚,其回到家时刚好看见曾*和韦*乙走出来。其看见黄**和廖**坐客厅的桌子边喝酒,因为其已经喝了酒,所以没有走进客厅,直接走回屋子后面的伙房睡觉了。

(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黄**的弟弟,2015年3月5日21时许,其和黄**、廖**、韦*乙、“阿*”等人在曾某家喝酒,期间廖**因为一件往事与黄**争吵。廖**说黄**在2010年的时候叫人打过他,要求黄**跪下来道歉。其见状就上前劝阻,随后其哥黄**就先回家了,之后其也回家去了。23时许,其听到母亲在房间外面喊,就从房间里走出来看。其一打开房门,就看见其哥黄**拿着一把菜刀朝一个躺在大堂地上的男子头部连砍三刀。其见状马上喊住黄**,黄**随即停手。其走近看了一下,认出是廖**,当时廖**已经不动了,在廖**右手边上也有一把菜刀,这把菜刀不是其家的。其问黄**为什么要这样做,黄**讲,廖**因为以前的事一直记恨在心,在村里一直找黄**的麻烦,所以黄**要先把廖**搞死。黄**说完后,还叮嘱其照顾父母,然后就自己一个人走了出去,手上还拿着砍死廖**的菜刀。随后其拔打了110电话报警。

(3)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系黄**的母亲,2015年3月5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从外面玩回到家中,二儿媳陶*说之前廖**来家里找黄**不见。其回到家二十分钟左右,就见到黄**回家了,黄**回到家后就坐在堂屋的沙发。黄**回家后30分钟左右,廖**就来家里了,当时没有见廖**拿有什么东西。廖**进到堂屋后,就跟黄**一边吵架,一边坐在桌子边喝酒。其见二人争吵,就劝他们不要吵架。黄**嫌其啰嗦,把其赶出堂屋,其就去厨房洗碗。洗完碗后,其听见黄**和廖**还在堂屋吵架,但其没有再去劝,上床睡觉去了。后来其起床小便的时候,见到黄**从家里面往外走,就问他去哪里。黄**讲“妈,你在家,以后你见不到我,我也见不到你了”。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问黄**为什么讲这种话,黄**没有搭理其,直接走出家了。其站在厨房的墙边哭了起来,小儿子黄*乙听见后走过来问其哭什么,还讲黄**把廖**杀死在堂屋里面了。

(4)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系黄*乙的妻子,2015年3月5日15时许,黄**在家吃完饭后就出去玩。20时许,其和丈夫黄*乙及其小孩在房间睡觉,隔壁的廖**到家中找黄**,其告诉廖**,黄**不在家,后廖**就走了。21时许,黄**回到家中就自己在堂屋看电视,过了一下,廖**又到家中找黄**,并叫黄**出去,黄**就讲酒醉了不去,俩人就在屋外讲了一下话,廖**就离开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廖**又到家中找黄**,然后他们两人就在堂屋喝酒。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其就听见他们俩人争吵起来,都质问对方想怎样,然后其就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当时其知道他们打起来了,就关好房门,并将电脑和电视的声音开大,装做听不见争吵。过了大约20分钟,其丈夫黄*乙就开门出堂屋去看,然后跑回房间跟其讲,他哥黄**把廖**杀死了,并叫其报警。黄*乙刚讲完,就自己拿手机报警了。过了一下,见公安没到,其又拿手机报警。

(5)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17时许,其到曾*家,和曾*、黄**、黄*乙、韦*乙一起喝酒,喝了几分钟,廖**也来到一起喝酒。大约半小时后,廖**对黄**以前曾经叫人打廖**这件事不满,然后两人就在酒桌上争吵起来。其见气氛不对,担心两人打起来,就叫黄**先回去,然后其又开摩托车搭廖**回家,曾*跟在后面。把廖**送到家后,廖**又走出去要找黄**。其害怕出事,就和曾*去找廖**。到黄**家时,见黄**和廖**坐在堂屋里喝酒,其就叫廖**回家,但廖**不回。其见两人没有争吵,认为不会发生什么事,就和曾*回家了。直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百**出所的民警找到其,说廖**出事了,其才知道廖**死亡的事。其记得廖**去找黄**时没拿什么东西。

(6)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黄**、覃**、黄*乙、廖**、韦*乙、韦曾术到其家喝酒,不过韦曾术喝了十来分钟就先走了。喝到晚上8点多钟这样,其就去隔壁家串了一下门,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才回家,刚进屋就听见黄*乙对廖**说:“过去的事情还拿出来讲干什么。”廖**和黄**以前有过矛盾,具体什么事情其也不清楚。接着覃**就送黄**先回家了,过了一会儿,覃**又回来和其一起送廖**回家,黄*乙和韦*乙就各自回家去了。到了廖**家,廖**又热菜叫喝酒,廖**喝了两口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这样,不见廖**回来,担心他去找黄**吵架,于是其和覃**去到黄**家看情况。到了黄**家,果然看见廖**和黄**两个人坐在桌子旁,两个人互相攀肩在那喝酒,说话的口气也比较平和,看见好像没有什么事情,其和覃**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早上其才知道廖**被黄**杀死了。

(7)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6点这样,廖**和其、黄**、黄*乙两兄弟,“阿*”、“阿*”等人一起在曾某家吃饭喝酒。喝了约20多分钟的时候,黄**和廖**就争吵起来,争吵得不是很凶,后来两人不吵了,黄**就一个人先离开。黄**离开后10多分钟这样,廖**和“阿*”说要到黄**家喝,这样他们两人就离开了。廖**和“阿*”离开之后,剩下的人继续在曾某家喝酒。过了约30分钟这样,廖**就在外面叫大家一起到黄**家喝酒,这样剩下的人就全部到黄**家吃饭、喝酒。到黄**家的时候,黄**和“阿*”、廖**三人已经在那喝起了。由于其喝多了,就坐在旁边看电视。黄*乙进房间去带小孩睡觉。在黄**家喝了有20分钟这样,廖**就讲去他家喝酒,这样廖**和“阿*”、“阿*”就离开黄**家。其就直接回家了。听村里面人讲,黄*乙以前谈了个女朋友,后来被廖**的哥谈去并结婚了,因此他们两家有时有吵架,且很久不来往。这两年黄*乙结婚之后,他们两家才有来往。

(8)证人廖**、韦**的证言,证实廖**是廖**的父亲;韦**是廖**的妻子。其家里面有三把菜刀,两把是不锈钢的,一把是铁的。这三把菜刀现在都在家,没有丢失。廖**平时连饭都不会做,在家基本不用刀的,也没有带刀在身上的习惯,案发当晚也没有见廖**拿过刀。

9、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供述:2015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其在隔壁曾*家喝酒,后来黄*乙、韦*乙、廖**也陆续来到曾*家。当时廖**看见其就骂,其听廖**当着那么多人的面骂,就回家了。其回到家后不久,其弟黄*乙也回来了,两兄弟就坐在客厅看电视。大概过了20分钟这样,廖**就进到客厅说对其不满,要其道歉,并叫其出去,还说想杀其。其就问廖**哪里得罪了。廖**说“等下就知道了”,说完就离开其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廖**又来到其家客厅,叫其出来喝酒。其走出房间,看见廖**坐在客厅的桌边,叫喊着要其道歉,还要其坐在旁边一起喝酒。其没有搭理,廖**就过来把其拉到桌子边喝酒。跟廖**喝了一瓶啤酒这样,曾*和韦*乙也来到其家看是什么情况。曾**和韦*乙来劝其和廖**不要吵架。之后曾*和韦*乙就走了。廖**见韦*乙走出去后,用右手从身上掏出一把菜刀朝其砍过来。当时其反应快,躲过了,马上抬脚把廖**踹倒。见廖**跌地后,其马上冲上去踩在廖**胸口上。廖**想爬起来,其就用膝盖顶在胸口上,然后用左手按住头,右手抓住廖**拿菜刀的手,并往脖子压过去,用廖**手上的菜刀割了廖**的脖子。之后其站起来,见廖**还在动,害怕他站起来,其就从桌上拿起自家的菜刀,朝廖**的脸上连砍了十多刀。这时,其听见母亲覃*甲在门口那里哭喊,其弟黄*乙也从房间里出来。其停手后,看见廖**已经不动了。见这种情况,黄*乙就叫其打电话报警。其因为当时脑子里面很乱,就叫黄*乙打电话报警。黄*乙报完警后,其就拿着砍廖**脸部的菜刀走到村口的地坪那里等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到后,其跟公安民警说了杀人的事,公安民警就把其带回派出所。

10、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出生于1977年8月12日,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廖**出生于1981年5月9日。

(2)收条,证实被告人黄**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廖**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互相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对其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供述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以及尸检报告所反映的情况相吻合,DNA鉴定报告亦指向黄**作案,且黄**关于作案动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述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黄**在其家中大厅内,因与被害人廖**的矛盾逐步升级却未能冷静处置,持菜刀将被害人廖**砍击致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连续砍击他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亦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人的矛盾,到被告人家中滋事,激化矛盾,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严重侵害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视为黄**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黄**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证据证实,但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此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黄**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为27424元,黄**的亲属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六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莫*、韦*甲、廖**、廖**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已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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