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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覃**、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居诉被告覃**、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韦*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居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谢**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00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息2.5%计算),合计7350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5年5月8日《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覃**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谢**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

诉讼期间,本院获取柳江县**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谢**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获取柳江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覃**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韦文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诉讼费用等内容。借条落款处有被告覃**为借款人的签名、捺印,亦有被告谢**为担保人的签字与捺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期间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0.0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覃**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500元,根据中**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7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2656.89元,对超出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服务费3500元,系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被告谢**作为被告覃**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被告覃**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与谢**互负连带责任归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2656.89元,合计72656.8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与谢**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韦*居律师服务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谢**负担1705元,原告韦文居负担20元。两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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