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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朱**是同村村民关系,1996年9月28日被告因办厂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商定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当即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随后被告便外出柳州做生意,借款届满后,原告于1997年下半年曾经到柳州追索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其他借口推辞不还。2014年被告回家办理儿子的婚事,原告即到被告家追索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以其合伙公司扶绥县昌志矿产产品购销部名义给原告汇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已在1996年12月20日前归还了借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归还了借款也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供货合同予以证实属于预付货款,对原告的陈述这20000元属于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该院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借款当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利息应从1996年12月20日后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被告朱**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3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9月28日上诉人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当时任寨圩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副主任的被上诉人及寨圩镇信用社宁主任商量筹款问题,宁主任通过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给上诉人,宁主任将10000元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立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借款给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当时的工资不可能提供100000元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银行取款凭据。同年10月至12月,上诉人与宁主任、莫**等追收他人欠上诉人的磷肥款,上诉人收得款项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宁主任一起明确协商由上诉人将全部款项归还宁主任。还款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回借条,但上诉人借口暂时找不到,待找到后自行销毁,因此,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是双方因生意合作的货款。上诉人自归还10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进行了多次生意或者业务来往,双方交往较为频繁。2013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称能向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白泥后,上诉人便将20000元的货款回执被上诉人的账户,该20000元并非还款。被上诉人称2014年12月23日在上诉人为儿子办结婚酒时向上诉人追款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来往,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既然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本金,就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相识在1986年,上诉人当时做非法木材生意,其知道被上诉人做建筑的,就要求我办理加工厂。上诉人借钱后,一直都没有还款,被上诉人一直追偿,上诉人称已经归还,就不再接被上诉人的电话。上诉人打款20000元是上诉人归还借款并非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5年8月18日浦北县寨圩镇子厄**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新婚人情登记》,拟证明上诉人的儿子办婚礼的时间实在2014年12月23日,一审查明认定上诉人儿子办婚礼的时候偿还2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单转账时间是2014年1月3日,相差近一年,一审查明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办结婚酒的时候追偿借款;二、《合伙协议》、《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拟证明扶绥**品购销部是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成立的个体组织;三、莫**的《证明》,拟证明100000元的借款是宁主任用农村信用社的钱借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借给上诉人。

上诉人朱**向本院申请证人池*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证人之间存在白泥的生意交易,20000元是货款。

被上诉人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新婚人情登记》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二,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可以证实扶绥**品购销部是上诉人个人经营,从而证明《合伙协议》是不真实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是否是证人本人书写的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主要证实上诉人的儿子办酒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二,《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伙协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在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认可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证据二,仅可以证实扶绥**品购销部是上诉人经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证据三,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人池*的证言分析认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白泥的交易情况陈述不明确,对于交易地点、时间、数量等关键性交易因素陈述不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2014年被告回家办理儿子的婚事,原告即到被告家追索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80000元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借到款项,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其已经偿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仅能提供莫**的证言,但是莫**未能出庭作证,单凭该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用扶绥**品购销部的名义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是货款而非还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扶绥**品购销部是上诉人个人经营,无法充分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生意上的来往,转款单上注明的货款是上诉人单方注明,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的情况下,不能证明20000元为货款。结合借条且上诉人没有还款的证据,该20000元应认定为还款,上诉人对20000元是货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80000元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立写借条的时间为1996年9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同年的12月20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断、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期满的时间应为1998年12月20日,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追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日偿还了一部分的借款2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届满,上诉人以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剩余的借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既然上诉人尚未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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