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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蓝**、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蓝**、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马**、被告蓝**、胡**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源诉称,被告胡**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马*源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在阿里山保健城一次性向被告胡**交付了50000元现金,当时有磨芝文、蒙**两人在场见证。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归还原告马*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蓝**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胡**、蓝彩杰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马**借50000元及被告蓝彩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蓝彩杰的手机短信记录,时间是从2015年4月29日到2015年9月3日,短信内容记录了在这个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蓝彩杰追讨借款以及她的回复。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一直有向被告蓝彩杰追讨借款,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过。但是被告并没有还钱。5、中国移动通信广**分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表,证明证据4中与原告短信通信的手机号码138××××3148的机主为被告蓝彩杰。

被告辩称

被告胡**、蓝彩杰辩称,1、借条确实是被告胡**写的,但是被告胡**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被告不应该归还原告钱;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现在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失去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借条中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

被告胡**、蓝**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跟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样,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蓝**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都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并且该借条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短信信息可以看出,与其信息聊天的人根本不是被告蓝**。其中2015年6月6日09:02分的短信内容“兰总,昨天回宾阳是吗?你对还钱有何打算!一定要法院传票你是吗”可以证明根本不是原告与被告聊天,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从短信内容看,根本没有提及到2013年7月7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这个事。原告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胡**、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借条确实为被告胡**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经核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使用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无异,并且短信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马**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手机号码为138××××3148的机主要求还钱的事实,手机号码为138××××3148的机主也以短信回复原告。至于原告在短信中是否向提到具体是归还哪一天的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向对方提出要求还款这个事实,而且,作为欠钱一方,在原告向其提出还款要求时应该知道是包括了所有的未还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关联性,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的问题以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情进行论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胡**今借到马**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特立此字据”,借款人“胡**”、担保人“蓝彩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马**以被告胡**、蓝彩杰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是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的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3日之间,原告曾经多次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蓝**要求还款,并且被告蓝**向原告做了回复,证明被告蓝**已经收到原告的催款短信。原告于2015年6月6日09:02分发给被告的短信“兰总,昨天回宾阳是吗?你对还钱有何打算!一定要法院传票你是吗”,短信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蓝**要求还钱的事实。至于“兰总”这个词,与“蓝总”同音,理解为被告蓝**也是符合事实的,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蓝**作为被告胡**的担保人,原告向被告蓝**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又因为原告向被告蓝**主张权利的方式,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蓝**提出要求的行为而中断,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胡**是否收到原告马**的50000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解释,在没有得到50000元借款时曾向原告要回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条给还被告。向原告收回借条无果后被告没有找任何部门帮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蓝彩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向他人借款、做担保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向他人借款时应当是先收到借款再出具借条,或者是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这是一个正常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的行事逻辑。被告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并且事后仅仅是向原告索要借条不成就罢了,未向任何有关部门需求帮助处理,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也与常理不符。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1993年至1996年是客车司机,开从宾阳来往南宁的大巴;1996年之后无业至今,主要收入来源是卖地和出租房子。因为其是宾阳**马村人,宾阳县城开发到马村后,其拥有十几间铺面型的土地。50000元借款并非巨大的数目,结合原告关于其收入来源的陈述,原告对其有足够的资金出借有合理的陈述。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不能令人信服,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胡**已经收到原告马**借出的50000元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马**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被告胡**已经收到原告借出的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归还过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8月7日的次日开始,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被告蓝**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签字,是借款人胡**的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蓝**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原告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蓝彩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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