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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蓝天梦、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珍诉被告蓝天梦、中国人**有限公司宾**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蓝天梦、被告人保财险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珍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48分,被告蓝天梦驾驶桂A×××××号小车沿宾阳宾州镇金城路由城东新区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行驶,至宾阳商贸城农贸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梁*珍驾驶(搭载:梁**)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珍、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天梦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珍、梁**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误工费3190.11元;3、护理费2278.65元;4、医疗费9027.91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996.6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桂A×××××号小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天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96.6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天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情况;5、原告和护理人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居住、工作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修复缺损牙齿及更换义齿所需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蓝天梦驾驶的桂A×××××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费用,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伤住院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应当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主张全休3个月不合理,且有挂床嫌疑;2、护理费,被答辩人的伤情不需要人护理,该费用不予认可;3、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蓝天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一致。

被告蓝天梦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否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天梦、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是在9月份出具的,其没有提供门诊治疗的病历,无法判断其门诊治疗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同时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3周不合理;对证据4中7月24、25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费用的支出与本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疾病证明书所述修复缺损牙齿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且其保质期10年更换义齿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更换牙齿的费用也没有标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宾**民医院2014年8月13日、9月3日、9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据用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在该院门诊治疗缺损牙齿的情况,有主治医生签名并加盖该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确认,且被告蓝天梦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宾**公司主张上述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2014年8月16日、9月3日及被告蓝天梦支付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与证据3的疾病证明书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即2014年9月25日宾**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该院完成缺损牙齿修复,并建议十年后更换所修复的义齿,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19时48分,蓝天梦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宾阳宾州镇金城路由城东新区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行驶,至宾阳商贸城农贸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行向前方由梁**驾驶(搭载梁**)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和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201418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蓝天梦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梁**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4日、7月25日,原告梁**到宾**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293.6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梁**到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共15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34.31元已由被告蓝天梦支付。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碗软组织挫伤;2、1|1部分缺损。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全休3周;3、出院后到门诊治疗牙齿缺损。出院后,原告到宾**民医院门诊治疗缺损牙齿,并于2014年8月16日、9月3日分别支出医疗费3000.00元。××患者因外伤致上前牙1|1冠折,在我院进行根管治疗术后,备牙、取模、制作泽康数字化全瓷牙修复缺损牙齿已完成。此泽康数字化全瓷牙质保期为三年,建议十年后更换义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梁**本案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变更为37996.67元,其中将医疗费变更为3027.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0元,其他请求不变。

肇事车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蓝天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蓝天梦驾驶桂A×××××号小轿车追尾碰撞由原告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蓝天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宾**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系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该院接受治疗的经过及处理结果,有主治医生签名并加盖该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确认;而原告经门诊治疗后转入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蓝天梦始终在场并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蓝天梦、人保**支公司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蓝天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牙齿是人嘴里咀嚼食物的器官,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人体器官之一,牙齿的缺损明显属于人体器官及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对一般人而言,褪乳牙长新牙后,牙齿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本案原告梁**因交通事故致上前牙1|1冠折而安装泽康数字化全瓷牙,其原有功能已经丧失且不可再生,当属残疾范畴,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牙齿缺失而丧失的功能,故安装义齿形成的费用及更换义齿的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上述确认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3.65元(扣减被告蓝天梦支付已1734.31元),有××证明为凭,原告对该项费用的变更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梁**居住在宾阳县商贸城东九支路北排12号,属城镇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36157元/年÷365天×15天=1485.9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韦*治,虽然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但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而护理病人分属服务行业,其住院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15天=1485.90元,对其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牙齿配置机构对原告所安装义齿更换期限的建议及我国已公布人均寿命(72岁)计,原告梁**尚需更换义齿两次,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0元+(2次×6000元/次)=18000元,对其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93.65元,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中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6855.22元相加,不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1371.80元,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中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17052.88元相加,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梁**事故损失2793.65+21371.80=24165.45元。被告蓝天梦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34.31元,由其与被告人保**支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事故损失24165.45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梁**负担273元,被告蓝天梦负担47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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