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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红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14年7月5日,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林**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林**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与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2、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与林**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关系,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所涉及的款项均是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主张林**生前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邓**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林**生前已偿还263350元给原告,其中转账171000元、现金92350元,已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邓**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明细单及自书林**汇还韦晓红本金记录各1份,证明林**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已偿还263350元给原告,其中转账171000元、现金92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韦**1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2014年7月5日,林**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韦**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林**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合计171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该171000元中55000元是偿还2012年7月5日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明确具体是哪一笔款项,原告主张其余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7月5日的借条原约定月利率为4%,后经原告与林**协商,改为月利率3%。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与被告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林**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提供了由林**出具的两份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林**已偿还现金9235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林**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合计171000元给原告,发生于本案两笔借款期间,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该171000元中,只有55000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7月5日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由于原告对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亦不予调整。林**偿还的171000元中,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区分是用于偿还本金或是利息,故该171000元应先扣减2012年7月5日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103500元,其余67500元为偿还本金。至2015年5月5日,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00元。由于林**已于2015年5月去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于被告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132500元给原告韦**;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邓**负担1400元,原告韦**负担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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