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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桂林慧**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胜、胡**,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自建房屋一幢,位于临桂县**委大律四组,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共四层楼房。土地证号:临集用(1977)字第0032X号,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字第01108xxx号。原告房屋用于自己居住,并将一楼门面出租给案外人秦**开米粉店。租期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租金每月2354元。2013年8月,被告桂林慧**有限公司在原告相邻建“宏鑫佳园”第9栋楼,该楼地下室基坑开挖、爆破及抽水等施工作业中,原告的住房出现倾斜和下沉,经被告申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市房鉴字(2014)第279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I25-99.2004版),评定该幢房屋的危险等级为D级,即整幢危险房屋。房屋整体的倾斜值已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砌体结构构件墙柱倾斜危险临界值,并有持续变化的危险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搬出住户,采取措施进行处理。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子胡**领取该鉴定报告书阅读后对房屋损坏责任划分不清等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答复。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就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报告质疑的答复》认为“宏鑫佳园”地下室基础施工对杜**房屋的倾斜有直接影响,系加剧房屋整体倾斜并导致房屋超过危险临界值的主要原因。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避险移居租房,房屋租金已产生1200元,每月12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害造成房屋、客房及门面停租损失,租金4374元,每月4374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为止;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危房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4200元,每月1200元至房屋恢复原状为止;第三项变为被告赔偿原告停租损失租金7070元,每月2020元至房屋恢复原状为止,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损失为8212元,每月2354元至房屋恢复原状为止。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6月8日起搬出自己房屋,与儿子胡**在桂林市租房居住。原告出租给秦**的门面租金也收到2014年6月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位于临桂县**委大律四组自建房屋【土地证号:临集用(1977)字第0032X号,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字第01108xxx号】的物权人,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予以确认。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市房鉴字(2014)第279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就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报告质疑的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房屋所受损害相符,具有科学性,且原、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根据《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就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报告质疑的答复》,被告开发的“宏鑫佳园”地下室基础施工对原告杜**房屋的倾斜有直接影响,系加剧房屋整体倾斜并导致房屋超过危险临界值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房屋被评定为危险等级D级是由被告开发“宏鑫佳园”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房屋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从2014年6月8日起搬出自己房屋,租房居住损失的租金每月1200元(按原告房屋所在地段两房一厅酌情计算);2、原告门面从2014年6月8日起出租损失每月2354元(按原告与秦**签订合同计算);3、鉴定费用3500元(按鉴定部门出具发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对其房屋出租的其他租金损失,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各租客没有到庭无法查实,对此部分租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具体的施工单位,但被告作为“宏鑫佳园”的业主,应该为“宏鑫佳园”施工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且原、被告都不要求追加施工单位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桂林慧**责任公司对杜**所有位于临桂县**委大律四组的房屋【土地证号:临集用(1977)字第0032X号,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字第01108xxx号】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桂林慧**责任公司赔偿租房及门面租金损失每月3554元(时间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杜**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给杜**;三、桂林慧**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3500元给杜**;四、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没有判决赔偿其客房的出租损失和已由杜**支付给承租人秦**的3000元损失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遣漏了施工单位即桂林**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杜**房屋倾斜,不仅有施工方面的原因,也有房屋基础持力层承载力不足方面的原因,不应由其对杜**的房屋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况且,杜**又拒绝了加固处理方案,至使扩大的损失,杜**应自负;鉴定费的负担也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临桂县**大律四组是杜**的自建房屋,有杜**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桂林慧**有限公司在杜**房屋相邻处修建“宏鑫佳园”第9栋楼房,该楼在施工作业中,杜**的住房出现了倾斜和下沉,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认为:杜**房屋的危险等级为D级,“宏鑫佳园”地下室基础施工对杜**房屋的倾斜有直接影响,系加剧房屋整体倾斜并导致房屋超过危险临界值的主要原因。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没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杜**诉请要求桂林慧**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杜**房屋在“宏鑫佳园”地下室基础施工前属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出现倾斜和下沉的主要原因是“宏鑫佳园”地下室基础的施工,故桂林慧**有限公司抗辩要求与杜**分摊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在房屋出现倾斜和下沉时,即使没有及时接受桂林慧**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危房进行灌浆处理,也只是对危房进行灌浆的时间先后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杜**的房屋出现倾斜和下沉的事实,故桂林慧**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杜**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宏鑫佳园”地下室基础工程虽是桂林**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但桂林慧**有限公司系“宏鑫佳园”的业主,在一审法院释明应否追加桂林**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时,桂林慧**有限公司和杜**均未要求。桂林慧**有限公司可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另行与桂林**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桂林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杜**的租房居住的损失、门面租金的损失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损失等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杜**要求赔偿其客房的出租损失的问题,因杜**的客房出租并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登记,属擅自出租房屋,且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可信度,另桂林慧**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而支付给承租人秦**的3000元租房损失款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将杜**的出租门面的损失从2014年6月8日起进行了补偿,杜**已在今后的门面租金收益中获得了补偿,现仍要求赔偿该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574元,由杜**、桂林慧**有限公司各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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