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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供应,水泥价格按当时市场浮动价格确定,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截止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2075元的水泥,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5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因被告朱**出具了收货收据,不管朱**与被告朱**是何种关系,都应对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4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朱**负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水泥提货清单2张、收据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了价值52075元的水泥。

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5000元。

3、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货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朱**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供应,水泥价格按当时市场浮动价格确定。双方按以下方式交易:“被告朱**电话通知原告购买水泥的种类和数量,由原告负责安排司机将水泥送到被告朱**处,再由在场的收货人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以备核算账目。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1年11月,被告累计购买了52075元的水泥,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5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水泥货款3000元,尚欠34075元水泥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75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被告朱**出具的收货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340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朱**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朱**出具的收据只是对原告供货后收到货物的一种确认,被告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支付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水泥货款34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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