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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钟**,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活消费和做生意资金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36000元。上述九次借款合计146000元,被告均立有借条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9张,证明被告黎**向原告借款合计1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做生意,生活消费也不需要这么多资金,所以事实上没有生活消费和生意资金需要。原告是六合彩庄主,借条上所写借款实际是被告因购买六合彩欠下的赌债。赌债为不合法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希望原告能够自行撤诉,否则被告将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被告因购买六合彩欠下的赌债,原告是六合彩庄主,被告购买六合彩后没有中,所以欠下了这么多钱。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黎**是林业局的同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2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6000元。上述九笔借款合计1460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刘**主张被告黎**向其借款146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九笔借款均为六合彩赌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且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黎**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偿还原告刘**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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