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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邓**等与陈**、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美莲、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邓**与陈**、广西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司”)、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联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百色**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许,邓**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架号为LXSPCJLY861826085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新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行驶,适有被告陈**驾驶桂L×××××中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976KM+350M时,桂L×××××中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制动减速,因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后向前侧滑,邓**摔跌在路面上,邓*新与桂L×××××中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碰撞,发生邓**、邓*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向两死者家属赔偿30000元。2013年11月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邓*新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9日,邓**家属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27日撤销该事故认定,责令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月28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认定: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邓*新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L×××××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驰*联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挂靠被告驰*联运分公司经营。被告驰*联运分公司系被告驰*公司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质。桂L×××××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人为被告驰*联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邓**、邓*新生前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邓**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长子即原告邓**。原告盘**与邓**(1998年10月已故)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邓*才、次女邓*香、长子邓**(2013年9月12日去世)、次子邓**(2012年1月1日去世)、三子邓**(2012年3月1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32013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陈**询问笔录、交强险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百色**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平安**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户口簿、右江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提供的交款人为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百公交鉴告字(2013)20130912D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右江**中心(2013)毒检字第690号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本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陈**行驶证、驾驶证、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3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询问笔录、邓**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人邓**身份证为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三原告并未提供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且无法查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驰*联运分公司提供的姓名为陈**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支出的门诊费情况,该门诊费用患者姓名为陈**,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提取的王*及张*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交通事故中两名证人系夫妻关系,两人证言不一致,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死者邓**、邓*新的亲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责令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重新调查后重新认定,邓**饮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及操作不当,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而陈**虽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作用;邓*新未佩戴安全头盔搭乘摩托车,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无过错作用,确定: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邓*新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分析,事故发生地为弯道,事发时天气状况为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邓**酒后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其前方有车辆的情况下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紧急刹车、且操作不当而侧翻,致使邓**摔跌在路面上、邓*新与前车后保险杠左侧碰撞,两人当场死亡。综观本案,邓**多项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便如两原告主张被告陈**因揽客而急刹车,但如果邓**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也不至于因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此,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提出,因被告陈**已向死者邓**、邓*新的亲属赔偿30000元,故应由其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索赔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盘美莲、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盘**、邓**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盘美莲、邓**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驾驶的客车在邓**驾驶的摩托车前方制动减速是错误的。根据事故证人王*证实:陈**驾驶的客车看到其在公路边拦车后,驾驶该车运行十几米后停下来,该车停下来后的那一刻,有一辆摩托车尾随客车驶来,摩托车驾驶员作了个刹车的动作后就摔倒了,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客车左边路面上,摩托车后座上的女乘员头部碰撞到客车的左后保险杠上。说明陈**驾驶的客车在邓**驾驶的摩托车前方不是制动减速,而是突然紧急刹车。二、一审对王*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王*与张*在公路边等车,张*的证言证实承认看到客车开过其面前来不及拦车,而王*的证言承认得拦车,故王*的证言应当采信,那么王*的证言证实,陈**驾驶的客车突然紧急制动停车是可以采信的。三、一审认定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责任是错误的。根据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实,陈**驾驶的客车突然紧急制动停车,没有将客车停在紧急道路右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陈**的单方过错是引发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一审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遭受的各项损失没有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共238492元,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不能因为自认为被上诉人不须赔偿就不对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同时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角色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是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驾驶的客车是否在邓**驾驶的摩托车前方突然紧急刹车;二、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三、一审未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计算是否错误。

关于陈**驾驶的客车是否在邓**驾驶的摩托车前方突然紧急刹车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陈**驾驶的客车在邓**驾驶的摩托车前方不是制动减速,而是突然紧急刹车。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虽然提供了王*的证言证实:陈**驾驶的客车看到其在公路边拦车后,驾驶该车运行十几米后停下来,该车停下来后的那一刻,有一辆摩托车尾随客车驶来,摩托车驾驶员作了个刹车的动作后就摔倒了,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客车左边路面上,摩托车后座上的女乘员头部碰撞到客车的左后保险杠上。但从王*的证言中,并没有关于陈**驾驶的客车突然紧急刹车的陈述。而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看,陈**驾驶的客车从制动点到停车点有24米的距离,故上诉人关于陈**驾驶的客车在邓**驾驶的摩托车前方不是制动减速,而是突然紧急刹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分析,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及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陈**虽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作用;邓*新未佩戴安全头盔搭乘摩托车,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无过错作用,确定: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邓*新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陈**的单方过错是引发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业人员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事故成因,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公文书证,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一审经审查,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因此,一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未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审经审理认为,盘美莲、邓**主张陈**、广西驰**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盘美莲、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盘美莲、邓**的损失没有进行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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