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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凌**有限公司与百色**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凌**有限公司诉百色**监督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何**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未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色**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韦*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韦*因有公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细木工板。经查,该批细木板共400张,每张销售价格50元,货值金额20000元,该批产品未销售。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免予或从轻处罚的报告》,要求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理由不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条件,未予准许。2014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百)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停止在未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细木工板;2、处该批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贰万元(20000元)三倍陆万元整(60000元)的罚款。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百政复决字(2014)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因未办理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于2010年被广西凌**监督局责令停止无证生产,并罚款50000元;2011年被被告查处,责令停止无证生产,罚款6000元;2012年被被告查处,责令停止无证生产;2013年被被告查处,罚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细木工板,被告对原告的违法生产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在原告未对处罚决定第一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收到后,也向被告提出申请减免的报告等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经法庭允许,又补充提供与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相关联的,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已经收集立案、调查取证等证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60000元的处罚属从重处罚,系滥用职权,原告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免于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具有无证生产的行为就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以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为衡量标准。此外,被告对原告从2010年以来无证生产被连续处罚后仍继续实施这一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的罚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及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撤销(百)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2项,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由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生产的细木工板是实心细木工板还是空心细木工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49—2006(细木工板)规定,该标准实用于实心细木工板,不适用空心细木工板。被上诉人从始自终没有举出上诉人生产细木工板属于哪一类,也没有能举出细木工板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程度。(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1、被上诉人没有经局领导批准登记立案的证据材料,2、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3、被上诉人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没有证据表明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违反规定。4、被上诉人没有经其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5、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存在处罚告知依据不全。被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没有国**总局2005年第202号公告及附件《产品明细表》、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49—2006细木工板),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全面。没有具体的目录产品应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是以罚代管,罚款显失公正,明显存在滥用职权。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事实及程序证据视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色**监督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生产的细木工板是实心细木工板还是空心细木工板,而且认为实心细木工板是发证产品,空心细木工板不是发证产品这是错误的,国**总局2005年第202号公告《产品明细表》中,序号6产品类别是“人造板”,“人造板”类中有“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等5个产品名称被列为发证产品,其中有产品名称为“细木工板”的产品,国**总局2005年第202号公告产品明细表中没有解释“细木工板”中有“实心”还是“空心”之分,也就是说只要生产的产品属于“人造板”中的“细木工板”产品就应该取得生产许可证。2、为了考察产品质量,每个产品都有一个对应标准,GB/T5849—2006《细木工板》是在考察“细木工板”产品质量时只适用于实心细木工板而不适用于“空心细木工板”产品是正确的,考察“空心细木工板”产品质量另有相应标准规定。但是在本案中争议的是上诉人的“细木工板”生产资质、资格问题,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按规定向法庭提交。3、上诉人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连续多年擅自生产、销售列入目录的“细木工板”产品,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这就是危害后果。(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合法。1、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时完全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办理的,经现场检查、立案审批、案件调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结案等程序严格把关。本案程序完整合法,案卷中文书齐备,而且对本案由于上诉人提出申请减免处罚金额的要求,被上诉人还组织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第二次案审会专门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议。由于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案件办理程序进行质疑,所以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案件办理程序进行质疑,被上诉人己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了解工业生产许可证申证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诉人于2011年7月前曾经有过申证记录,上诉人本身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总局2005年第202号公告》、《人造板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规定要求,编制被答辩人企业《质量手册》等申证材料上报,可以说,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总局2005年第202号公告》、《人造板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规定要求是做不到的,遗憾的是上诉人不明原因自动中止生产许可证申证程序。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企业检查时再次告知上诉人完善条件,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并要求上诉人书面说明自动中止申证原因。(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公正,没有滥用职权。1、被上诉人为什么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上限处罚,首先该处罚并未超过处罚的最高上限范围。因为上诉人自2010年5月生产细木工板以来至2014年5月26日的四年间,连续四年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细木工板产品的违法行为,受到市级、县级监管部门多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每次处罚上诉人都以承认错误,承诺马上组织申证工作,并以申请减免处罚的形式降低违法成本,应付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也多次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特别是在2012年11月,为了给上诉人集中力量办证而未进行财产处罚。上诉人虽被多次告诫和处罚,也多次承认错误,过后拒不终止其违法生产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于屡教屡罚不改的故意违法行为。为了有效终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规范社会经济秩序,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上限行政处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案件办理过程文书”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虽然上诉人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百)质监罚字(2014)1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有误。本案,201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在未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细木工板。经查,该批细木板共400张,每张销售价格50元,货值金额20000元,该批产品未销售,对此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及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细木工板,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因同一事由被被上诉人处予责令停止无证生产和罚款,但上诉人均未引起重视而继续生产,本案中,被上诉对上诉人处予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百)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2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事实及程序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已收集的相关证据和办理案件的程序文书,从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针对一审判决,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文字上存在笔误,但适用的法律条文无误,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8日裁定补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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