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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传唤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此后,被告王*因打工等原因长期在外,小孩陆**均跟随其父生活,主要由原告陆*甲照顾。2014年9月26日,原告陆*甲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王*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陆*甲提出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明确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小孩随其生活。鉴于小孩陆*乙长期跟随其父亲生活,改变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法院支持小孩陆*乙随原告陆*甲生活,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扶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小孩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每月负担400元生活费为宜,其他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则由原、被告按实际发生金额各自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甲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陆*乙由原告陆*甲抚养,由被告王*自2014年12月始每月月底给付400元扶养费,并按票据负担小孩陆*乙的实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驳回原告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判决将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1、小孩陆*乙现已4岁多,但一直没有上户口。目前被上诉人的户口本属于集体大户口本,按规定小孩不能随被上诉人落户。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隆林县平班镇民乐村东沟社37号,属家庭户口本,按规定小孩可随时随上诉人落户。若双方离婚后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将长期无法解决小孩户口问题,直接影响小孩上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若小孩随上诉人生活,小孩的户口问题即可得到解决,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2、上诉人有经济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且小孩的外公、外婆有时间和精力并愿意帮助上诉人共同照顾好小孩,能使小孩在生活上得到更多的照料。被上诉人目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住所,没有老人愿意帮忙共同照顾小孩。如果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只能把小孩长期寄宿在学校,或托付朋友帮忙照顾,这样小孩将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3、虽然之前上诉人因工作原因造成比被上诉人与小孩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相对少一些,但上诉人还是经常抽时间与小孩相聚,上诉人与小孩分开时,也能每天与小孩通电话交流感情,小孩对上诉人的感情并未疏远。若小孩随上诉人生活,并不存在感情疏远和感情交流困难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子陆*乙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每月月底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给上诉人,并按票据负担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1、小孩的户口与其是否健康成长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小孩归谁抚养主要看双方的经济能力,包括住房、品行等。被上诉人解决小孩的户口不成问题,只要按照公安户口办理程序到村里办一个接收手续就行了。被上诉人也打算在县城或者市区购房,有了房,小孩的落户就不成问题了。2、上诉人称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外公外婆也有时间帮忙照顾小孩,这是不正确的。目前,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而被上诉人目前在隆林县做投资发展,有稳定收入,完全有能力照顾小孩。在隆林县,被上诉人与父母、兄弟有一套房子,父母也能帮忙照顾小孩。3、被上诉人跟小孩在一起的时间远比上诉人多,这一点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称是因为工作原因跟小孩在一起的时间少,而据了解,上诉人从事卖淫行为,是公安机关调查查到的,所以上诉人的品行是不利于小孩抚养的,被上诉人更合适抚养小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2013)隆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有一栋楼房,因家庭关系恶化把房子分了,被上诉人得了一笔钱后搬离出来,没有固定住所。被上诉人与父母兄弟关系恶化,父母不可能帮忙照顾小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住房。当时家庭成员间对房子的分割确实有矛盾,但是在法院的调解下,矛盾已经化解了。现在家庭成员的关系已经和好,没有矛盾。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幼儿园学费收据》,证明小孩的生活一直由被上诉人一个人在打理。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所花费的这些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也有份的。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改判婚生子陆*乙由其抚养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出生后,上诉人长期外出打工,小孩自出生至今都是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小孩与被上诉人间的感情明显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依赖程度也明显要多于对上诉人。另外从上诉人对家庭和小孩的态度来看,其在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前就长期在外居住,对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情况过问少,缺少家庭责任感和母亲的责任,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尚就读于幼儿园的孩子会影响很大,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至今未能给小孩落户,而其能解决小孩落户的问题,小孩是否健康成长与户口问题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所以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有经济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使小孩在生活上得到更多的照料和经常抽时间与小孩相聚,每天与小孩通电话交流感情,小孩对上诉人的感情并未疏远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儿子陆*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抚养费方面,考虑到小孩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每月负担400元的生活费是恰当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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