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香山糖厂与被执行人石**、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石**和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返还申请执行人南宁**限公司香山糖厂预付款175871.29元,被执行人李**对该预付款中的94823.6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9元和执行费2566.7元,但被执行人石**和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和李**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石**所有的坐落于武鸣县城**厂宿舍区xx栋xx单元xx号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2字第××号)。

二、查封被执行人李**与黄翠金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武鸣县城xx路xx号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9字第××号)。

三、被执行人石**和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石**和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石**和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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