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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庞**等与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家球、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庭、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服装水洗企业,被告自2010年开始陆续将服装交由原告进行水洗。2014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黎**当即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服装水洗费347867元,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仅支付100000元,现尚欠24786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黎**、庞**共同支付服装水洗费247867元给原告;2、被告黎**、庞**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247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黎进明辩称,欠原告服装水洗费247867元是事实,但不应支付违约金,其妻子庞**亦不应承担支付服装水洗费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诉请的标的一致,且被告黎进明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黎进明与被告庞*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欠原告服装水洗费247867元的事实,有双方结算的欠条为据,且被告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黎**拖欠了原告的加工费,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请求被告黎**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47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黎**还辩称其妻子庞**不应共同承担支付服装水洗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因被告黎**与被告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且被告黎**、庞**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庞**共同支付服装水洗费247867元给原告;

二、被告黎**、庞**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247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788元,由被告黎**、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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