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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水洗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被告贺**送裤子到原告厂进行水洗加工,截止同年9月份被告贺**共欠原告水洗费15974元,同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款单欠原告水洗费59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付均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裤子水洗费597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设水洗厂是依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3、宏英水洗厂送货单、收货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洗费5974元的事实;4、被告贺**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贺**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经营具有营业执照的水洗厂,被告将服装交由原告的水洗厂进行了承揽加工,原告并依约将劳动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双方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974元,有被告确认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告应如数付清给原告。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加工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支付加工费5974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贺**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5794元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负担;本案公告登报费用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玉林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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