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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等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冯**、卢**与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丘雪筹、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与人员,除原告冯**、冯**、卢**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冯**、卢**诉称,2015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冯**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乡道新村-冯**由北往南行驶,冯**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丘**、冯**、冯**沿陆川县乡道新村-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2KM+200M处,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冯**、丘**死亡,冯**、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丘**、冯**、冯**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5元,合计207961.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冯**只赔偿6000元,余款不再支付。现要求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余款按30%的赔偿,即赔偿45888.45元,两项总额为100888.45元,减除冯**已赔偿的6000元,尚应赔偿94888.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丘**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3、丘**、冯**尸表检验报告,证明丘**、冯**已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陆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该事故责任不当,应由冯**负完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划分本次事故责任不当,应由冯**负完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是陆川县公安局颁发、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冯**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乡道新村-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受害人冯**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丘**、冯**、冯**沿陆川县乡道新村-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道2KM+200M处,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冯**、丘**、冯**、冯**受伤,冯**、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丘**、冯**、冯**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只赔偿了6000元,余款不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伤者冯**、冯**放弃要求被告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另查明,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冯**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被告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

再查明,受害人丘**出生于1965年9月20日,女,汉族,农民,生前住陆川县良田镇冯杏村第八村民小组。其与原告冯**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84年3月14日、1990年6月15日、1988年5月6日生育了儿子冯啟旋、冯**、女冯**。其父亲已在本次事故前死亡,其母亲卢**出生于1922年8月23日,现住陆川县滩面镇覃村离径口村民小组。卢**生育了儿子丘**、丘锦源,女儿丘**及本案受害人丘**。本案产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冯**的亲属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桂0922民初88号。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12.5元(27071元/年÷365天×5人×3天),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8元(6675元/年×5年÷4人),合计1847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主张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陆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该事故责任不当,应由冯**负完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冯**未向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确有过错,所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继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以本院确定给付。被告未为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冯**、冯**、丘**及冯**受伤,丘**及冯**经抢救无效死亡,伤者冯**、冯**放弃了要求被告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依法确定(2016)桂0922民初88号案原告及本案原告各得赔偿额为55000元。所以,被告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给原告冯**、冯**、冯**、卢**。

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9780.3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被告承担3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应赔偿38934.09元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冯**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应赔偿44934.09元,减除被告已赔偿的6000元,尚应赔偿38934.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934.09元给原告冯**、冯**、冯**、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冯**、冯**、冯**、卢**承担100元,被告冯**承担20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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