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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申时军,被告法定代理人蒋**、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相处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平时需要药物控制,但每年仍会发病三到五次。被告发作时,原告的人身安全都会受到威胁。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婚姻已成事实,本想隐忍维持这段婚姻,谁知被告在2013年7月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并多次与原告及家人吵闹,从2015年2月已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3日,被告和其母亲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年迈的母亲,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告对这段婚姻绝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唐*与蒋*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蒋*甲婚前没有隐瞒××,原告是知晓的,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一直没有发病,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这次被告发病与原告有关,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应多分财产,还应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①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证明书及2011年5月至8月住院病人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蒋**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病情稳定;②全州县龙水镇龙水村委(支书)出据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婚前知道被告患有××,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家里,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4月30日晚上,原告将一些农用机械及家具搬走。③全州县龙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在派出所陈述原告从被告家搬走的东西:大型拖拉机一台、小型拖拉机一台、两台犁田机、一台油锯、一台电焊机、一辆摩托车,共值56000元;④调查笔录四份(唐**、蒋**、蒋**、周**),证明原告在婚前知道被告患有××,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家里,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婚后没有发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晚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蒋*甲婚前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至8月在桂林**利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被告蒋*甲病情需要每天服药,原告唐*坚持每天督促被告蒋*甲服药,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与被告承包了约90亩的水田耕种,收获60000多斤稻谷,价值90000余元,原告支给被告9000元外,其余的由原告支配。2015年3月,被告父母外出带孙子,被告也说到外打工并出走,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4月底,原告就将在被告家添置的农具搬回到自己家,与原告开始分居。2015年11月,被告及父母到原告家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的依附,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被告虽然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病情好转后,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如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以一颗宽容的心对待对方,应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原、被告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今天的生活,珍惜对方,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诉与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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