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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的一天,唐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县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向唐某某、蒋某某介绍他正在做的“ROC亿万富豪俱乐部”(该总部在瑞士)网络投资项目后,并打开网络登陆“ROC亿万富豪俱乐部”网站,详细讲解“ROC亿万富豪俱乐部”的运行模式:加入者交1400元(普通卡,无需激活码)或7000元(金卡)、21000元(铂金卡)、56000元钱(钻石卡)获得“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会员资格后,可利用互联网在电脑上连续抽奖50天,每天抽一次,每次奖金是投入资金的1%,抽满50天后即可收回本金一半,余款留在俱乐部内到第二年对应日,可领双倍分红。在郭某某的介绍下,唐某某、蒋某某当时便各自交了1400元给郭某某,加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成为该俱乐部会员。

唐某某、蒋某某回到广西全州县后,自己在网站上抽得了奖金,认为该投资项目不错,便与被告人李**商量,三人一起组织在全州县建立一个“ROC亿万富豪俱乐部”经营点,并达成具体合作协议:三人在合作期间,共同发展人员、共同盈利、共担风险。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伙同唐某某、蒋某某在全州县全州镇中心北路唐某某经营的“欧*某某KTV”及“荣*某某KTV”三楼租用的一套三房二厅房屋作为工作室,开办经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全州点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与唐某某、蒋某某负责组织、管理参与人的加入、返利以及与上线的联系,以引诱、欺骗的方式要求加入人以一次性最低交7000元一单,或交21000元、56000元,即可分别获得“ROC亿万富豪俱乐部”金卡、铂金卡、钻石卡会员资格,多单多交不限;交钱获得俱乐部会员资格后,可利用互联网在电脑上输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总部在瑞士)网址(WWW.VIPROC.COM或WWW.K3313.COM)即可进到“ROC亿万富豪俱乐部”网站页面的操作模块,进行抽电子美元金币奖(该电子币为虚拟财物货币,一电子币为一美元,折抵人民币7元),每天抽奖一次,可连续抽奖50天;每次奖金额是投入资金的1%,抽到的电子币达到一定数量后,可通过唐某某、蒋某某和被告人李**向该三人的上线“星火老师”胡某某、“人和老师”余某某兑换现金;抽满50天后,即可收回投资本金的一半,余款留在俱乐部内到第二年对应日,可领双倍分红;同时,加入人还可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他人加入俱乐部,成为俱乐部会员后,以被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每介绍和发展一人加入并成为其下线后,介绍人可得加入人所交金额10%的直推费返利;发展下线两人以上后即呈双轨制,介绍人不但可从中得发展下线后的10%直推返利,还可得在介绍人下面两条直线上加入人交款数最低金额10%的对碰费;引诱、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两边便呈两条直线向下发展,介绍人即可领从排第二位开始及以下人员所交金额1%的排位费(即见点费、领导费、占位费)。被告人李**伙同唐某某、蒋某某发展多人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传销活动。现查明,被告人李**伙同唐某某、蒋某某三人自2013年7月开办“ROC亿万富豪俱乐部”工作室至2014年1月28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网站关闭时期间,三人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及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下线207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金额累计达4254100元。其中,被告人李**非法获利30000余元。

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提供网上抽奖、领取直推费、对碰费和排位费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人数已达207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金额累计达4254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唐某某、蒋某某提起犯意,系该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被告人李**参与实施,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提出其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并向法庭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用以证实上述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李**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赔了周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15万元,并取得六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伙同其他同案犯以提供网上抽奖、领取直推费、对碰费和排位费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其是从犯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李**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及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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