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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辩护人黄**、闭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南宁市青环路苹果园小区门前,以9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陈*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身上查获毒资1000元、从陈*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7.0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涉案的毒品及毒资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在三个月拘役以下量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任何证据提交法庭。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赃物及称量毒品照片、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贩卖毒品氯胺酮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于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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