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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成苗、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苗、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苗、贺*及其被告人何成苗的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何成苗、贺*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3D建材城2号门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邓**停放在该处的博来雅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同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成苗、贺*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3D建材城内企图偷电动车时被保安抓住,之后被赶来的公安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二被告人销赃得款后均已挥霍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联、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邓**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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