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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韦*、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盘,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韦*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6月10日、8月4日,被告韦*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截止2012年1月9日,被告韦*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把旧借条换掉,由被告韦*重新书写借款单,该借款单内容为:“借款理由:今借到雷**现金农业开发借款数额:(大写)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月9日借款人签章韦*”。从2012年1月12日起截至2012年6月9日,被告韦*已转账给原告雷**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三次向原告雷**借款共计18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韦*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雷**出具载明借款8万元的“借款单”,但当日并未发生借款事实,该“借款单”应是对前述债权、债务的结算,属于“欠条”性质,应当理解为尚有8万元债务尚未清偿。原告在收到“借款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从2012年1月12日起,被告韦*通过网银转账方式逐渐偿还欠款,截至2012年6月9日,被告韦*已经清偿8万元,此时,双方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单”是被告韦*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7万元后所写,应落款为“2012年1月12日”而不是“2012年1月9日”,因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后,被告每月偿还2000元属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单”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双方虽在QQ聊天时谈到相关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相应利息,现被告予以否认并拒绝支付利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支付借款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请求(即请求韦*、黄**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从2013年12月9起计算)。其主要理由有: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0年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借款三笔共18万元,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银行的汇款记录都可以证实双方此前约定的月利率是2.5%,后其已归还本金10万元,余额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收回此前的三张借条,另给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款单”,写明借款8万元,此“借款单”即为之前借款余额的“欠条”,并非新的借款,此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但本金8万元没有归还。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借款单”倒签日期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借款条”时只看欠条的内容,没有仔细查看落款日期。谁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2日签的“借款单”,却把时间倒签到2012年1月9日去。上诉人过后发现日期不对,要求其改正,被上诉人就说不用改了,反正有借条她都会认可,且她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的。因此,基于熟人的信任关系,上诉人就没有再要求其更改时间,谁知被上诉人以倒签日期来规避债务。第三、一审判决认定8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了18万元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割裂开来,只根据“借款单”形成之后的还款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韦*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6月10日、8月4日,韦*三次向雷**借款,金额为3万、5万、10万元,当时分别写了三张借条。但在实际交付时,雷**按双方的约定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汇给韦*的金额分别为:28500元、48750元、95500元,合计17275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韦*是有规律的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雷**。2011年2月11日,韦*偿还了3万元本金,双方协商由雷**将原写的三张借条交给韦*,由韦*换写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由雷**收执。2012年元月12日,韦*再次偿还本金7万元,尚欠雷**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把原15万元借条换掉,由韦*重新书写借款单,该借款单内容为:“借款理由:今借到雷**现金农业开发借款数额:(大写)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月9日借款人签章韦*”。韦*将落款日期由1月12日提前至1月9日。尔后,韦*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通过两个网银账号以转账方式将钱汇入雷**的网银账户,2013年12月9日,韦*支付了最后一笔汇款4000元。经计算,雷**总共收到韦*还款本息共计208550元。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雷**将韦*及其丈夫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韦*、黄**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2.5%计算利息。

另查明:韦*在还款过程中,用QQ(网名为“YY”)经常与雷**聊天,聊天中双方多次提到还款及利息支付的问题。

再查明:2010年6到8月份中**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为年5.31%、一至三年为年5.40%、三至五年为年5.76%,五年以上为5.94%。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雷**主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即按月2.5%计算利息,韦*一直按该利率通过网银支付利息;韦*认为,双方未曾约定支付利息,故其汇入雷**账户内的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在QQ聊天中多次谈及利息的问题,但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经审查案卷材料,首先,双方在QQ聊天中的内容反映,对借款是约定要支付利息的;其次,从双方网银的流水清单中,可以明显地反映出,月利率为2.5%,雷**在支付给韦*借款本金时,按双方的约定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如:2012年6月8日,韦*借雷**3万元,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汇款28500元;2015年6月10日,韦*借雷**5万元,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元,实际汇款48750元;2010年8月4日,韦*借雷**10万元,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又扣除前两次借款8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汇款95500元。此外,从韦*的还款记录中也可以清楚地反映,她是有规律地按月2.5%支付利息给雷**。因此,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如何支付利息,但结合QQ聊天记录和双方网银流水清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2.5%。

第二、关于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尽管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原为18万元,但雷**在支付本金时已将部分利息扣除,故只能按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2750元。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至8月间,至今已逾5年,即使参照当时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5.94%的四倍进行计算,亦未超过年24%的上限,而在年24%以内的利息是合法的,应予保护。故雷**请求按月2.5%(折合年利率30%)支付利息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又因为借款期间韦*曾两次偿还本金,故应分段计算利息:

第一阶段:本金28500元,从2010年6月8日计至2011年2月11日,共8个月零3天,按年24%计算,应得利息4617元;本金48750元,从2010年6月10日计至2011年2月11日,共8个月零1天,按年24%计算,应得利息7832.50元;本金95500元,从2010年8月4日计至2011年2月11日,共6个月零7天,按年24%计算,应得利息15725.67元,以上三项合计利息28175.17元。

截至2011年2月11日,韦*还款12笔,共计56250元,减去利息28175.17元,余款28074.83元可折抵本金,故原本金172750元减去28074.83元,尚欠本金144675.17元。

第二阶段:按本金144675.17元计,从2011年2月12日起计至2012年1月12日止,共计11个月,按年24%计,应得利息31828.54元。

截至2012年1月12日,韦*共还款11笔,共计106000元,减去利息31828.54元,余款74171.46元可折抵本金,故原本金144675.17减去74171.46元,尚欠本金70503.71元。

第三阶段:按本金70503.71计,从2011年2月13日起计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计22个月零26天,按年24%计,应得利息32243.69元。

截至2013年12月9日,韦*共还款22笔,共计46300元,减去利息32243.69元,余款14056.31元可折抵本金,故原本金70503.17元减去14056.31元,尚欠本金56446.86元应予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韦*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未能证实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黄**应与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雷**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由韦*、黄**共同偿还雷雪娇本金56446.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利随本清);

三、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韦*、黄**承担1200元,雷**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韦*、黄**承担1200元,雷**承担600元(一、二审诉讼费雷**已预交,由韦*、黄**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雷**2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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