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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钢**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杉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奥**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杉**司与上诉人杉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钢铁奥**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星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起,钢**公司与杉**司、杉**司分别签订有铁矿石供需合同和铁矿粉供需合同等买卖合同。2014年3月7日,钢**公司与杉**司、杉**司达成《关于明确和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确认如下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协议:杉**司于2014年3月7日前开具所欠增值税发票给奥**司;钢**公司所欠杉**司1200146.11元货款由杉**司支付给杉**司,同时钢**公司相应冲减杉**司同等货款;钢**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应开具3567.75吨、价值2419822.7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杉**司;杉**司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冲减后余下所欠钢**公司的货款9604128.63元支付给钢**公司或在该日期前通过钢**公司将相应货值的铁矿发货至柳钢。此外,杉**司、杉**司对钢**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三方的所有货物、货款、相关票据处理完毕,否则以2014年3月30日为起始日期,每逾期一天将按实际拖欠钢**公司的货款金额(含货物价值、未开票据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2014年4月15日未处理完毕的,钢**公司有权以该三方协议为依据通过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向杉**司、杉**司追索货款及相关损失;对于拖欠钢**公司的所有款项,杉**司、杉**司承诺用其全部资产做担保,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直至还完拖欠款项为止。2014年3月7日,钢**公司向杉**司开具了价值2419822.74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杉**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冲减后的所欠钢**公司货款人民币9604128.63元予以支付或以同等货值货物抵付,钢**公司自行催收无果,于2014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杉**司支付钢**公司货款9604128.63元;2、杉**司支付钢**公司违约金1728743元;3、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杉**司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杉**司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委托柳州**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向钢铁奥**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22234.47元,柳州**限公司及钢铁奥**司于2014年10月11日对此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钢**公司与杉**司、杉**司三方签订的《关于明确和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钢**公司诉请要求杉**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钢**公司认可杉**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的货款222234.47元,故杉**司应向钢**公司支付的尚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9381894.16元。关于钢**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其明确表示依据为三方协议中关于每日按拖欠款项的0.3%加收滞纳金的约定,而杉**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的确给钢**公司造成损失,故对钢**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每日按拖欠款项0.3%计算的约定过高,该院调整为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钢**公司诉请,应以货款960412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止;而杉**司、杉**司辩称无需向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钢**公司要求杉**司对杉**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见,杉**司为杉**司向钢**公司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杉**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杉**公司支付钢**公司货款人民币9381894.16元;二、杉**司支付钢**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货款本金960412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计至2014年7月1日止);三、杉**司对杉**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97元(钢**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4898.5元,由杉**公司、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杉**司、杉**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杉**司、杉**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案是欠款纠纷,钢铁奥**司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因此,不应该有违约金。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错误,由于钢铁奥**司的损失的只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因此不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次,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认定错误,应扣除旺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柳州**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22234.47元,故本金应为9381894.16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钢铁奥**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杉**司、杉**司以及被上诉人钢铁奥**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杉**司、杉**司以及被上诉人钢铁奥**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明确和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杉**司、杉**司仅是针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违约金应否支付以及计算方式提出上诉,结合杉**司、杉**司的上诉理由及钢铁奥**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杉**司是否应向钢铁奥**司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则应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身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明确和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明确约定杉**司违约时每逾期一天按0.3%加收滞纳金,各方上述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方在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现杉**司与杉**司对逾期向钢铁奥**司支付货款均予以自认,则一审法院判令杉**司向钢铁奥**司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钢铁奥**司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三方当事人在《关于明确和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中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次,钢铁奥**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柳州**限公司接受旺**司委托后向钢铁奥**司支付222234.47元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则柳州**限公司的代支付行为晚于钢铁奥**司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未扣除待支付的货款认定违约金本金的观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杉**司、杉**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4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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