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廖前、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廖前、廖**、中国平安财**市城区支公司东城营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黄*、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前、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说明中国平安财**市城区支公司东城营业服务部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本案由平安保险公司应诉,对此原告无异议,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市城区支公司东城营业服务部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廖*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县城区××大道电力大厦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M×××××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第2014(A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肱骨大结节陈旧撕脱骨折伴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撕裂;肩峰-三角肌下滑囊炎;前盂唇损伤、撕裂;肱二头长头肌腱损伤、脱位。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89天。伤情稳定后,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右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被告廖*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营养费5670元(30元/天×189天)、误工费23979.16元(绩效工资22848.16元+加班补助1131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护理费12651.66元(66.94元/天×189天)、治疗器械费用598元、鉴定费13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94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第2014(A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廖*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巴**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8日、11月12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巴马瑶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巴**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吴**陪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需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4、侨芯治疗仪发票、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购买治疗仪器花费598元的事实;

5、巴马**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原告的工作单位不给发放绩效工资、津贴、加班补助达23979.16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广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其放射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到南宁复检开支医疗费、交通费共1042.88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南宁壁和中医骨伤诊所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到南宁壁和中医骨伤诊所进行康复治疗开支交通费、医疗费共1523元的事实;

8、南宁壁和中医骨伤诊所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到南宁壁和骨伤诊所治疗花费367元的事实;

9、右江**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右江**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右江**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到百色市进行伤残鉴定开支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1112.9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到百色市领取鉴定意见书开支交通费254元的事实;

12、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康复治疗开支180元的事实;

13、廖前的机动车驾驶证、廖**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廖前、廖**的身份情况;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廖**为粤S×××××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廖前、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到南宁治疗的相关费用,如果有处方病历等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材料,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如果法庭核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法庭确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该待有专业资质的机构鉴定之后再行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3、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每天都请求营养费,在医嘱证明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是应该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该营养费,其不应该每天都需要加强营养。4、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原告治疗终结期的鉴定申请,待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再行确定;原告的证据5中证明原告应发而少发的收入,对此无法核实,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单、纳税单等予以佐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979.16元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伤残鉴定,待鉴定之后再行确定该项费用。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7、医疗器具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不予认可。8、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单方申请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进行确定。10、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诉前已经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平**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转账10000元到巴**民医院,用于垫付杜**的医药费。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13、14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受到的伤害在该组证据内容中显示的是保守治疗,治疗天数达到189天,对其住院的天数不予认可,对该问题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证据入院记录中第二页内容“补充诊断:……3.肱骨大结节陈旧撕脱骨折伴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撕裂”,说明原告有陈旧伤,该损害是否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影响,这是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的理由之一;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与证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存在一些出入,且2014年11月12日巴**民医院出具了两份不同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有一份与出院记录吻合,另外一份则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对该份证据有质疑;证据巴马瑶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院外人员护理,对此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而不是由社区出具证明,且该证明只有公章,也没有社区主任或者用章人的签名,不合法;对证据4,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医疗器具辅助治疗的依据,无法核实该仪器与本案是否有直接联系,原告仅提供一张发票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还应该提供工资单、工资卡的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如果的确是减少了,则应该支持,原告仅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对证据6,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12,对医疗费,没有医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处方等材料证明,仅有医药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鉴定意见中对原告陈旧伤的伤残等级参与度没有作出评价,对此保险公司已经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0、11,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并不包含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前、廖**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庭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两份,分别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等级参与度和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协商:对于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伤残等级可以确定为十级伤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并撤回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的申请;对于医疗终结期的鉴定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参与该项鉴定导致无法进行,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终止该项鉴定。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即巴**民医院费用清单,该证据显示原告在巴**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2056.2元。为查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治疗情况等有关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即巴**民医院进行调查核实,该医院于2016年2月16日、2月17日向本院提供《证明》、《关于杜**2014年绩效工资、门诊双休、津贴、法定假说明》、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各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杜**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请假7个月,根据医院管理规定,凡因事假、病假不能上班的,不给予发放绩效工资,如在满勤情况下,应得的绩效工资为21795.8元,津贴费、双休加班补助为1131元。《关于杜**2014年绩效工资、门诊双休、津贴、法定假说明》的内容为上述《证明》中绩效工资等的具体计算标准。费用清单的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每天治疗费用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明》及《关于杜**2014年绩效工资、门诊双休、津贴、法定假说明》,原告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已照发工资,而绩效工资与津贴费、加班补助等费用不属于误工费的范围;对巴**民医院费用清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治疗,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存在明显的过度治疗或挂床嫌疑,因此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1)第10.2.2、第10.2.4、第10.2.5等条款之规定,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70日-90日,医疗期为30日-40日。被告廖前、廖**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全案证据,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13、1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其中巴**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双方已经确认以十级伤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在本案中已无必要;关于原告的治疗终结期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进行治疗终结期鉴定而导致该项鉴定终止,则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定;关于护理人员及其费用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是否需要人员陪护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中有××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与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相应的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巴马瑶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居民的工作、生活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对于本案而言,原告是否住院治疗、是否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不应属于居民委员会完全知晓和可以直接证明的职责范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居民委员会已经过核实而出具该《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系原告购买医疗器具的发票,结合原告的证据3,并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原告确需购买辅助器具进行治疗,因此该项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关于杜**2014年绩效工资、门诊双休、津贴、法定假说明》一并认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是另外的,绩效工资不过工资卡,不上班全部不得绩效工资”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吻合,绩效工资与津贴、加班补助均属于原告的收入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项目;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其绩效工资为22848.16元,与本案依法调取的《证明》显示的绩效工资为21795.8元,在金额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有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的金额作为本案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定;对证据6、7、8、12,原告以此主张其进行康复治疗而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经过治疗,该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予康复理疗”的内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符合其病情需要,因此本院采信该组证据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有效票据确定该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证据9、10、1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确认以原告十级伤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证据9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应交通费、住宿费,因已经实际开支,属于合理范围的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将根据相应的票据并结合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另,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廖*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巴马城区寿乡大道电力大厦叉路口路段时,行驶在左侧车道右转弯时碰刮前方右侧车道内直行由原告杜**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后致原告杜**翻车,造成原告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前没有按照规定进入右转车道,并在右转弯过程中碰刮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在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杜**因受伤即被送到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肱骨大结节陈旧撕脱骨折伴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撕裂;4、肩峰-三角肌下滑囊炎;5、前盂唇损伤、撕裂;5、肱二头长头肌腱损伤、脱位。原告杜**在巴**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共住院190天,医疗费为22056.2元。住院期间,巴**民医院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杜**到上级医院行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2014年10月7日,原告杜**到中**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的检查项目,开支检查费48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杜**到广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西药费150.28元;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杜**三次到南宁壁和中医骨伤诊所进行康复治疗,分别开支中药治疗费1195元、367元、18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杜**出院,巴**民医院出具了两份不同内容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内容相同即:1、全休一个月后复查;2、避风寒,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陪护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右江**中心受理原告杜**的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右江**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杜**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原告杜**为此开支检查费144.9元、鉴定费700元。因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原告杜**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杜**为巴**民医院在编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住院治疗而减少了相应的绩效工资、津贴费及双休加班补助等收入,其误工标准为109元/天[(21795.8元+1131元)÷(7个月×30天)]。被告廖*具有准驾车型C1E类驾驶证,其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廖**,被告廖**已经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今,被告杜**在巴**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056.2元已经结清,其中被告廖*支付1205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残等级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本案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核定:

1、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检查、三次康复治疗的费用,以票据为准核定为2372.28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医药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3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内容,载明“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行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经过治疗,该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予康复理疗”,与原告主张的检查、康复治疗的情况基本相符,且检查、治疗的时间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则因此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用应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56.2元已经结清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赔偿,故本院不再将该部分费用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证据6、7、8以及本案依法调取的病人结账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巴**民医院进行诊疗的经过是“完善相关检查、予消炎镇痛治疗,营养神经,患侧肢体按摩、康复训练,针灸疏经通络止痛等对症支持处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在院外进行治疗的时间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5日均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且在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中显示的原告住院期间有57天仅产生床位费、护理费、诊疗费共23.7元/天到29.7元/天不等。综合上述内容,参照我国**安部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第5.17.4条的规定,肱骨骨折治疗终结时间最长为6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为4个月即120天,因此本院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对该项费用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5670元,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期间产生的合理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于误工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再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16350元(109元/天×15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979.16元,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以十级伤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

6、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120日天,虽然其提供的两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关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的内容并不一致,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一段时间内确需人员陪护,酌定支持护理天数9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按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费为6024.33元(24432元/年÷365天×90天)

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伤治疗需要购买“经络通治疗仪”而开支598元,但是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其确需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进行治疗,因此该项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属实,虽然是单方委托鉴定,但是为确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且已经实际开支,应属于合理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票据为准核定为700元;因进行鉴定而开支相应的检查费144.9元,亦属于合理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将治疗、鉴定而开支的相应交通费、住宿费笼统计算在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单独列出以便于核定相应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证据6、7、8、10、11,其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属实,且已经实际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复查、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有效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交通费为1051元、住宿费为1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突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致残,在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同时,亦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据此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巴马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89352.51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被告廖*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被告廖*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据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89352.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上述第4、5、6、8、9、10项共73980.23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上述第1、2、3项共15372.2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诉前已经在该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另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损失15372.28元应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属于被告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全部赔付。因本案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廖*、廖**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对于被告廖*在本案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廖*可以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3980.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372.2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杜**负担195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36元。原告杜**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9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杜**。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