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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辩护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何*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景晖花园8栋电动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牌雅龟-8型60v电动车,后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3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莫*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33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莫*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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