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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韦**、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韦**承包的广西华**限公司职工住宅的项目供应水泥砖块。该项目由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韦**。原告杨*艳与被告韦**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22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利息59290元(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水泥砖款;

证据2、华桂工地材料进场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上的经手人罗*是被告的亲戚,在结算单上签署“已审核”的人也是被告工地的员工,“韦锦文”是被告本人签名。

证据3、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承包该项目。

证据4、中**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该项目有第三人地大公司承建;原告找不到被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该转账支票,说明项目工地已经支付货款给第三人。

证据5、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该项目由第三人地大公司承建以及该工程已经竣工。

证据6、2013年7月18日南国早报报道(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砖款。

证据7、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在2009.6.18原告与被告在华桂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

经过开庭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核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被告韦**向原告杨**购买水泥砖块。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书面确认双方达成水泥砖块买卖合同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雇员罗*等两人就2009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至4月31日期间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形成两份结算单,被告雇员罗*等两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21日,被告韦**在两份结算单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2009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207654元;2010年1月至4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114529元。同时结算单还载明了送货规格、单价、数量等相关信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分5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其货款10万元人民币,故其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仅为22万元,除此外货款尾数2183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杨**与被告韦**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结算单及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证实,原告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多次出售水泥砖块给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价款总共322183元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交付货物于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结算结果支付价款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数为32218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83元。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尾数2183元属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确认结算单,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支付原告杨**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韦**支付原告杨**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4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840元(原告杨**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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