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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魏*接到卢*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冰毒),随后依约在南宁市**医大学附近院门前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魏*处缴获毒资100元及冰毒五小包,从卢*处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4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人卢*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一百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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