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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书画与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请原告用铲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污泥加工项目厂内铲装运污泥。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泥款2万元。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但尚欠1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清余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有谭书画原合作股金叁*在2003年4月底前退还。另外贰万的工程款也尽快付清。

2013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确认该款系偿还被告所欠的工程款。

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条》中的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的约定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工程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谭书画偿还工程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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