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南宁市埌东车站乘坐6路公交车至南宁**茶花园公交车站时,扒窃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口袋内的一台华为牌手机,得手后欲下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191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彭如山证言、被告人卓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