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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和平、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甲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和××××年××月××日,被告分别生下两个女儿取名卢*乙、卢*丙。婚后被告不让原告靠近,基本不与原告同房过夫妻生活。2005年,因被告长期与原告父母吵闹不和而分户,分户后,被告只与两个女儿同吃住,不给原告一起同吃住。节日期间,被告从不在家过节,均外出与其他异性过节,最近三年,甚至公开带回家共住,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在外过夜。被告15年从不履行夫妻义务,不与原告共同寝食和过夫妻生活,还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生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感情可言。因卢*乙、卢*丙非原告亲生,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需根据广西区统计局2004-2014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返还两个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给原告,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致原告至今不能繁衍后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卢*乙、卢*丙两人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支付卢*乙、卢*丙抚养教育费101451元给原告(卢*乙的费用为107558元的一半53779元,卢*丙的费用为95348元的一半47672元,共计101451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同意卢**、卢*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教育费101451元,过高,亦无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原告与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是父母建房时原告与被告借款共同建起的房屋及村子里的补偿款。由于原告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长女卢*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卢*丙。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卢*乙、卢*丙与原告在同一户籍内。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卢*乙、卢*丙非原告卢*甲亲生女儿,并认可婚后双方极少过夫妻生活,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告卢*甲按全户人数为4人分得征地补偿款共164000元,每人分得41000元,原告及被告认可该4人为原告、被告及卢*乙、卢*丙。原、被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卢*丁。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收到存入的借款80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卢*丁、卢*甲、苏*、陆*甲在2014年11月8日还回借建房款共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还给陆*乙,经双方所有的债务债权都已结清,日后不再有争议,此字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名:卢*丁、卢*甲、苏*、陆*甲。签名:陆*乙。2014年11月8日。”原告提出对卢*乙、卢*丙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不予配合,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卢*乙、卢*丙非其亲生子女,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申请亲子鉴定,被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根据该法律条文规定,本院推定原告提出卢*乙、卢*丙非其亲生子女的主张成立。

虽然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存续二十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极少过夫妻生活,被告亦在外与他人生育两个女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卢**、卢**的抚养问题,因卢**、卢**非原告亲生女儿,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卢**、卢**由被告携带抚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离婚后卢**、卢**由被告陆*甲携带抚养,并由被告陆*甲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卢**、卢**独立生活时止。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卢**、卢**2004年至2014年抚养费问题,因卢**、卢**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无抚养义务,而原告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对卢**、卢**进行了抚养,被告陆*甲应将原告支付的抚养费返还给原告。至于抚养费的计算,因原告及卢**、卢**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村X队,抚养费参照2004年至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卢**2004年3月至2014年度抚养费为:2004年1751元÷12个月×10个月+2005年1926.6元+2006年2350元+2007年2414元+2008年2747.5元+2009年2985元+2010年3231元+2011年3455元+2012年4211元+2013年4878元+2014年5206元=34863.27元,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卢*甲垫付的卢**抚养费34863.27元的一半即17431.635元。卢**2006年6月至2014年度抚养费为:2006年2350元÷12个月×7个月+2007年2414元+2008年2747.5元+2009年2985元+2010年3231元+2011年3455元+2012年4211元+2013年4878元+2014年5206元=30498.3元,被告返还原告卢*甲垫付的卢**的抚养费30498.3元的一半即15249.15元。因此,被告共返还原告卢*甲垫付卢**、卢**的抚养费共32680.785元。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原告父亲卢**名字,被告亦认为该房屋为被告与原告家庭共有的财产,因该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征地补偿款,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该征地补偿款按人头以户形式发放,164000元为四人的征地补偿款,其中属于原、被告的份额为82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持有,由原告支付一半即41000元给被告。

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两个女儿,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甲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卢**、卢**由被告陆*甲携带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卢**、卢**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陆*甲支付原告卢*甲垫付卢*乙、卢*丙2004年至2014年抚养费32680.785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征地补偿款82000元现由原告卢*甲持有,由原告卢*甲支付被告陆*甲征地补偿款41000元;

五、被告陆*甲支付原告卢*甲赔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卢*甲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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