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南宁市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由于离婚时土地证没有办理下来,无法对地块进行分割。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的土地证办理下来了,却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601145号],地块总价值约40万元,68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68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收据、契税完税证及用地合同书;5.土地使用权证;6.土地登记申请书;7.用地合同书;8.收款收据;9.土地他项权利证;10.抵押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的68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分割归原告所有,68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分割归被告所有,有何法律依据?理由是否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4日协议离婚。2001年1月5日,邕宁沿海**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2份《金象商住四区用地合同书》,约定由邕宁沿海**理委员会将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商住四区的编号为680、68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签约后,被告用夫妻共同资产按约定支付了购地价款并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上述两块地块。2013年1月8日,被告取得上述两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宁国用(2012)第601145号,该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等。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向该公司抵押借款70万元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公司取得上述两块宅基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被告抵押借款70万元后至今尚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张*与陆某分割夫妻财产纠纷的意见书》,提出抵押期间抵押人张*未经该公司同意,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包括分割共同财产的形式)转让抵押物等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割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有何法律依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资产购买了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故该两块宅基地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月份被告用涉案两块宅基地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即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取得该两块宅基地的担保物权。被告抵押借款后至今尚未清偿所借的70万元,现南宁市**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被告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转让抵押物。因此,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块宅基地,由于目前尚处于已设置抵押的状态,在抵押权消灭之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依法不能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割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680、681号地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