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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韦*乙,现在相思湖外国语幼儿园读书。被告从2012年开始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钱家用,夫妻生活一直都不谐调,2011年被告出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欠交通银行信用卡2万元及欠建设银行信用卡5000元,已向案外人冯**借款25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由于原告在婚后整天沉迷于电脑游戏,对被告无端猜疑,经常对被告实施家暴,破坏了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二、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存在过错,原告赔偿1000元医疗费给被告。*、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子尚小,跟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发育成长,且从经济条件上看,目前被告与朋友合作个体小生意,每月收入稳定,每月收入有3000元左右,被告父母原是南宁机械厂员工,现都已退休,可帮带小孩,并且婚生子从小到大一直是被告母亲帮带,户口也落在被告父母家,而原告是玉林人,只身来南宁工作,父母均在玉林,原告又要工作,不适合携带抚养小孩,故被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2号水岸华府6栋1201房为2008年购买,原告付的首付,房产证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按揭30年,该房的所有权被告不可能要,2015年6月以后的按揭款被告不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已付的按揭款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即为750元/月×65个月=48750元。2、结婚时被告父母买给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被告不要,留给原告。四、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共同债务有四笔,均为从各银行通过信用卡借来的小额贷款,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第一笔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交**行2万元及建设银行5000元,以原告的信用卡刷卡;第二笔为兴业**源支行的16900.66元;第三笔为光大**园支行的15503.65元;第四笔为交**行的42478.16元,上述第二至第四笔均从被告信用卡刷卡。上述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甲与被告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原告韦*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黄*予以同意。庭审原、被告认可上班时间韦*乙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提交广西医**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为该院的聘用制员工,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坐落于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6号楼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为2009年6月向南宁市西**责任公司购买,婚后还贷。庭审原、被告同意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6号楼1201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婚后还贷按揭补偿款45550元。被告答辩状中提及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被告庭审主张不分割,留给原告,原告庭审亦未提出分割的主张。庭审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原告名下欠交通银行信用卡2万元及欠建设银行信用卡5000元,但原告庭审称其名下该信用卡欠款已还清。被告名下信用款欠款情况为:兴业银行**桃源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5×××04客户姓名为黄*截止2015年7月6日账单未还金额为16900.66元;中国光**支行持卡人为黄*信用卡账号为35×××71截止2015年7月27日账单透支余额为15503.65元;客户姓名为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290截止2015年7月16日欠款为42478.16元。庭审原告对被告从事个体生意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290的账单明细反映被告信用卡消费于南宁大和平个体户黄**等。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到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报案,所报情况西乡塘派出所已如实登记受理。被告黄*因被人打于2015年5月23日到南宁**民医院治疗,并开支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由此可知,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

至于儿子韦*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婚生儿子韦*乙已年满四周岁,虽然庭审原告认可上班时间韦*乙为被告父母照顾,但考虑现韦*乙已上幼儿园,上班时间韦*乙基本在学校度过,原告韦*甲有精力及时间进行照顾,且韦*乙为男孩,跟随原告韦*甲生活较有利于韦*乙性格的培养,同时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条件较被告优越,故韦*乙由原告韦*甲携带抚养较有利于韦*乙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韦*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韦*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每月20日前支付韦*乙当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至于财产分割,庭审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坐落于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6号楼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韦*甲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韦*甲负责偿还,原告韦*甲支付被告婚后还贷按揭补偿款455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被告庭审主张不分割,留给原告,原告庭审亦未提出分割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至于债务分担,原告庭审中提出向案外人冯**借款25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原、被告均提及的原告名下欠交通银行信用卡2万元及欠建设银行信用卡5000元,原告庭审称其名下该信用卡欠款已还清,因该债务已不存在,不存在分担问题。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名下的兴业银行**桃源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5×××04截止2015年7月6日账单未还金额为16900.66元、中国光**支行信用卡账号为35×××71截止2015年7月27日账单透支余额为15503.65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290截止2015年7月16日欠款为42478.16元,原告亦认可被告从事个体生意,且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信用卡账户对账单明细等证实被告的信用卡消费用于生活及生意经营,双方亦未有财产约定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名下的上述信用卡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考虑上述欠款均为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为便于还款,本院确认上述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信用卡欠款的一半即37441.235元给被告。

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实,被告主张其遭原告殴打致其开支医疗费1000元,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的内容及医院病历的记载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受伤为原告殴打所致,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黄*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韦*乙由原告韦*甲携带抚养,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韦*乙独立生活时止的每月的20日前支付韦*乙当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告韦*甲与被告黄*各承担一半;

三、财产分割:坐落于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6号楼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韦*甲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韦*甲负责偿还,原告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婚后还贷按揭补偿款45550元;

四、债务分担:被告黄*名下的兴业银行**桃源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5×××04、截止2015年7月6日、账单未还金额为16900.66元,中国光**支行信用卡账号为35×××71、截止2015年7月27日账单透支余额为15503.65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290、截止2015年7月16日欠款为42478.16元,上述信用卡的欠款由被告黄*负责偿还,原告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37441.23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韦*甲已预交),由原告韦*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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